(2015)温瓯商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与张贤凡、周圣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张贤凡,周圣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1788号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负责人:潘光毅。委托代理人:叶柏荣、李吉哲。被告:张贤凡。被告:周圣凯(曾用名周胜凯)。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与被告张贤凡、周圣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贤凡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801.8元、复利31.61元及逾期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与利息1801.8元之和计3180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二、被告周圣凯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凡、周圣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当庭予以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5月29日,被告周圣凯向原告出具1份《保证函》,承诺为原告与被告张贤凡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30万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张贤凡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31120150014963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贤凡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贤凡发放了借款3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后,被告张贤凡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张贤凡尚欠原告本笔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801.8元、复利31.6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贤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801.8元、复利31.61元及逾期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与利息1801.8元之和计3180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二、被告周圣凯依据其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保证函》,在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圣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贤凡追偿。本案受理费59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46元,由被告张贤凡、周圣凯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波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