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贾洪伟与汪雪瞳、汪庆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伟,汪雪瞳,汪庆威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522号原告贾洪伟,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汪雪瞳,女,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贾恒波,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庆威,男,年龄不详,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贾洪伟与被告汪雪瞳、汪庆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洪伟与被告汪雪瞳的委托代理人贾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庆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洪伟诉称,2007年,二被告之父汪玉才(财)开发的九台汪氏汽贸有限公司时在原告处共购买沙子590米,每米26元,共计15340.00元。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给付,但汪玉才未按约履行。现汪玉才夫妇均已病故,故要求其子女汪雪瞳、汪庆威承担沙子款15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雪瞳辩称,原告与汪玉财没有任何合同或价格上的约定,其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被告汪庆威未到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二被告已故之父汪玉财生前在其处购买590米沙子,并提供了19份“入库单”,每张入库单上记载内容均为:河沙,车数如2车、3车等,米数如50米、60米等,车号4236,九台汽贸汤喜林。对此,原告庭审中陈述:“当时彭勇说的一立方米26元”、“是彭勇让我送的,价格也是与他谈的,他说汪玉财不给他给钱”、“我没有向汪玉财要过(钱),向彭勇要过”、“当时说完工就给结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与汪玉才之合同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洪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雅妍代理审判员 金威& # xB;人民陪审员 陈 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春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