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5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先、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白国伟等人在南阳市滨河路与雪枫路交叉口“巫山烤鱼”饭店吃饭,当晚21时3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R×××××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南阳市人民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00.35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白国伟等人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白国伟等人在南阳市滨河路与雪枫路交叉口“巫山烤鱼”饭店吃饭,当晚21时3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R×××××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南阳市人民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00.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白国伟等人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到案后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定处罚,王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