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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靳发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发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205号原告靳发财。委托代理人张燕、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发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倪雷、被告人保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发财诉称,2014年11月3日10时00分许,常文红驾驶车牌号为皖KFXX**的二轮摩托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阜阳公司处)沿绥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桥镇绥德路(外环线西侧200米)处,适逢原告靳发财骑行电动自行车从绥德路北侧村庄水泥道路上由北往南驶出,由于双方操作不当,造成常文红车辆车头与原告靳发财车辆左侧相撞后,造成原告靳发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常文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靳发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18日,原告靳发财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靳发财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骨折伴移位,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靳发财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66,8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阜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中三期存有异议,认为过高。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承担10,000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0时00分许,常文红驾驶车牌号为皖KFXX**的二轮摩托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阜阳公司处)沿绥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桥镇绥德路(外环线西侧200米)处,适逢原告靳发财骑行电动自行车从绥德路北侧村庄水泥道路上由北往南驶出,由于双方操作不当,造成常文红车辆车头与原告靳发财车辆左侧相撞后,造成原告靳发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常文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靳发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18日,原告靳发财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靳发财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骨折伴移位,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靳发财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劳动合同、居住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常文红负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阜阳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权威性、科学性,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6,8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靳发财121,300元(以医疗费66,8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5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为赔偿依据);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