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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利君与袁贤龙、张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君,袁贤龙,张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767号原告:张利君。被告:袁贤龙。被告:张桂莲。原告张利君与被告袁贤龙、张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9日,被告袁贤龙、张桂莲共同向原告张利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贤龙、张桂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利君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袁贤龙、张桂莲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袁贤龙、张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