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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李宝良与孙湖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良,孙湖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468号原告:李宝良,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湖滨,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李宝良与被告孙湖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宝良的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孙湖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孙湖滨于2012年4月8日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湖滨当庭答辩称:被告已于2012年10月份左右将100000元归还给原告的前妻胡爱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已归还给了原告前妻胡爱兰。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胡爱兰(女,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公民身份号码:)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胡爱兰陈述称:其与原告李宝良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其对于被告孙湖滨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孙湖滨于2012年的重阳节回老家的时候已归还全部款项。对于胡爱兰的陈述,原告质证认为:对胡爱兰的身份以及离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胡爱兰陈述的其他事实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将款项归还给原告,胡爱兰既未将款项归还的事实告知原告,也未将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并不存在被告已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湖滨在原告与胡爱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款项归还给胡爱兰,符合常理,且该事实得到胡爱兰的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