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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1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佳妮,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赵伟荣、张佳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61弄小区走道内,无故持钥匙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路边的牌号为浙A2XX**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车身划损,造成该车发动机盖、左后叶子板、左前后车门及右前后车门等处的油漆受损。经鉴定,物损价值为人民币11,03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收条,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及案发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系酒后一时糊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61弄小区走道内,无故持钥匙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路边的牌号为浙A2XX**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车身划损,造成该车发动机盖、左后叶子板、左前后车门及右前后车门等处的油漆受损。经鉴定,物损价值为人民币11,030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月31日晚20时左右,其将一辆红色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停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61弄小区内,2016年2月2日下午1时左右发现汽车被划了,经过小区物业和派出所监控录像,发现是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划的车,监控显示该男子划车的时间是2016年2月1日23时55分左右,物业工作人员说该男子也是住在其所在的小区的。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2月1日晚其与同事聚会喝多了酒,乘出租车到小区门口,进入小区往住处走的时候,有一辆轿车妨碍其走路,其就用身上的钥匙在车身上划了几下,是围着轿车两侧划的,具体划到什么程度其不清楚,其与该轿车车主没有纠纷的,就是因为车辆妨碍其走路就划了车,其认识到了错误。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相关监控视频能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11,030元。5、相关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向被害人孙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6、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及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7、被告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马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娟娟审 判 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炜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