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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靳胡长与田利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胡长,田利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354号原告靳胡长,男,195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宁宁,沁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利军,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靳胡长与被告田利军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娇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胡长及委托代理人刘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胡长诉称,2014年5月被告经其姐夫陈国军介绍,找到原告家里,让原告陪同被告去内蒙古呼伦贝尔干活,并约定工资每天150元。原告从5月17日一直干到12月底,经结算工资共计31550元。原告曾从被告处取过3100元,剩余28450元被告未结清,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工底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一直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8450元。被告田利军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靳胡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田利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845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被告田利军雇佣原告靳胡长去内蒙古干活,让原告负责绘图、预算等工作,并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原告从2014年5月到12月总共出工227天,其中20天未工作每日工资按25元,工资共计3155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3100元工资,剩余28450元尚未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14年5月17日15天6月30天7月31天8月31天9月30天10月31天11月30天12月29天共计天22718864765234借3100欠28450元田利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至今未付。法庭调查终结后,本庭询问被告田利军,其称是靳旦旦让原告去内蒙古干活,其与原告都是靳旦旦和陈国军的雇员。被告在海拉尔和呼伦贝尔的工地只负责记工。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支付报酬是雇主的主合同义务,被告作为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活动并经双方结算后拒不支付相应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84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是受他人雇佣,自己只负责记工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应就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其又自认支付原告3100元工资的事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利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胡长工资2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田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