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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萍珍、广州市从化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萍珍,广州市从化区教育局,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珍,女,汉族,1965年6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曾思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教育局。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西宁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树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洁香,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江柱兴,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洁香,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萍珍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教育局(以下简称从化教育局)、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从化人社局)作出的退休通知及答复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被告从化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审批企业职工退休事项(主要包括:退休人员身份、退休人员年龄等)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因原告在诉讼期间已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证。所以被告从化教育局到龄退休通知和被告从化人社局的答复,只是办理原告退休证的过程,该过程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若原告认为被告从化人社局核发退休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从化教育局作出的退休通知和被告从化人社局答复,因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为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周萍珍起诉。上诉人周萍珍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从化教育局的退休通知和被上诉人从化人社局的答复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独立、具体、可诉的行政行为,法院应立案受理并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自1999年起一直就职于从化市第七中学,且一直任职专业技术岗位,自1999年起至今已连续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15年。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75条以及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被迫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和停缴社会保险费均因被上诉人从化教育局的到龄退休通知和被上诉人从化人社局的答复导致的,故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已严重侵犯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法院(2015)穗从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二、确认被上诉人从化教育局作出的涉案通知违法并撤销该通知;三、撤销被上诉人从化人社局作出的两份涉案答复,恢复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关系,并确认上诉人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四、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从化教育局、从化人社局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自1999年起一直任职专业技术岗位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在专业技术岗位任职年限应从2011年9月起算。二、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劳动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七十五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以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的规定。三、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的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上诉人虽然在2015年8月13日就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和作出的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于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已到被上诉人从化人社局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证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教育局发出通知是依法履行职责,被上诉人从化人社局作出的答复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1999年10月入职原从化市第七中学工作,从事图书馆管理员岗位。2015年5月18日,被上诉人从化教育局向从化市第七中学等单位发出《教育系统干部职工到龄退休通知》,告知相关单位2015年6月退休人员及办理退休所需要提交的材料,其中上诉人被列在了退休名单内。2015年6月19日,从化市第七中学向上诉人发出通知,告知其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6月期间,上诉人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从化人社局申诉,该局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和7月2日作出从人社函〔2015〕105号和从人社函〔2015〕118号答复,告知上诉人本人的基本情况、工作岗位性质界定、专业技术岗位任职年限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龄退休年限政策等问题。原告不服上述退休通知及答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到被上诉从化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从化教育局作出的被诉《教育系统干部职工到龄退休通知》及被上诉人从化人社局作出的两份被诉《答复》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化人社局核发退休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被诉《教育系统干部职工到龄退休通知》及《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审 判 长  侯建文审 判 员  陈作斌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洁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