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飞浩建材有限公司与青海润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飞浩建材有限公司,青海润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飞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邝国飞。委托代理人宋渝峰,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润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朱学东。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飞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润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岑永杰、何葆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铝单板来料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铝单板,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共加工和交付铝单板10801平方米,总价款3045566.6元,被告已支付2150000元,尚欠911044.7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911044.73元及违约金409970.12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24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此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查询资料打印件、加工合同原件、铝单板结算单原件、律师催告函原件各一份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铝单板来料加工,常均平板278元/m²,烧长焊加10元/米,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的30%作预付款,每批货到工地一月内结清该批货款,预付款按相应比例扣除,如被告不能按合同支付货款,则按欠款总额每于向原告支付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铝单板。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共加工和交付铝单板10801平方米,总价款3045566.6元,已付2150000元,尚欠911044.73元。后被告未及时付清上述货款,原告经追讨无果,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按约及时付清货款,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911044.73元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账后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应于对账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润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飞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1044.73元及违约金(以911044.7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8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海润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镇年人民陪审员 岑永杰人民陪审员 何葆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佘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