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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贵平与被告张克平、苟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平,张克平,苟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915号原告王贵平,男,生于1977年,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瑞益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张克平,男,生于1972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苟梦兰(曾用名苟登兰,系张克平之妻),女,生于1972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王贵平与被告张克平、苟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放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平、苟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平诉称:2014年被告张克平经营百货门市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百货门市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并约定到期后一次性将借款归还,若到期不还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被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原告认为,该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违约金和资金利息。被告张克平、苟梦兰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王贵平(甲方)与被告张克平(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4日起借,2014年11月23日前清偿(具体日期以银行划款凭证或者收款凭证为准,如出借时间发生变更则清偿时间相应调整)。乙方向甲方出具书面借据。三、借款用途:百货门市周转。四、借款利息:本合同借款利息经甲乙双方一致确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借款时一并付息。”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未还款金额的20%为标准计算),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第九条规定“张克平自愿以其所有的资产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甲方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张克平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贵平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元整),借款人:张克平,2014.8.23。”被告张克平在该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和捺印,并将自己位于平昌县某镇某街住房一套和位于平昌县某镇某村百货门市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王贵平于2014年8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克平的账户转入139500元。庭审中,原告王贵平放弃违约金请求,选择资金利息,主张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产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贵平持被告张克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书立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张克平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与借款合同、借条形成证据锁链,其借款合同、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借款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张克平向原告书立借条载明借款15万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克平1395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借款本金139500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以不动产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被告张克平虽将自己位于平昌县某镇某街住房一套和位于平昌县某镇某村百货门市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庭审中,原告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克平、苟梦兰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克平、苟梦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贵平借款本金13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9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克平、苟梦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放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