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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南通盛康织造有限公司与周伟农、郁小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盛康织造有限公司,周伟农,郁小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盛康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下原镇盛康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兵,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小浓。上诉人南通盛康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伟农、郁小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2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盛康织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在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将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二、公安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函告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综上,周伟农采用欺诈手段与被害人订立合同,构成欺诈罪,但郁小浓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或过错赔偿责任。合同相对人提起诉讼,虽属同一法律事实,但引发不同的责任,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周伟农、郁小浓涉嫌犯罪,而上诉人南通盛康织造有限公司所起诉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公安机关查明的犯罪事实之一,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并可能直接影响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根据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视情决定是否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 能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