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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胡国勇、彭典凤与长兴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9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国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典凤。委托代理人:徐安银、李剑铭,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兴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北路9号明珠商务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王栋,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胡国勇、彭典凤因与被申请人长兴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国勇、彭典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建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证明案涉房屋为保障性安置房。同时,建设公司未履行在售楼现场张贴上述许可证的义务,而在房屋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片面要求购房人上网查询相关证件也加重了购房人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对建设公司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用途,将安置房作为普通商品房进行销售,且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事实未予认定。安置房属于保障性质房屋,其销售对象特定,销售价格也系限定,案外人沈健燕(系被拆迁人)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二审法院以案涉房屋具有完全产权,能够在市场上自由交易即认定其属于商品房,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要求更改紫金南苑等项目预售证项目名称的情况说明》证明建设公司为案涉房屋的销售,书面要求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发放销售许可证时删除其中“安置房”字样的事实,也证明建设公司主观上存在隐瞒重大事实的欺诈故意。建设公司不履行在售楼现场张贴相关证件的法定义务,客观上实施了隐瞒重大事实的欺诈行为。且胡国勇、彭典凤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原审认定建设公司不构成欺诈,错误。(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拒绝胡国勇、彭典凤代理律师有关复制该院调取的《关于要求更改紫金南苑等项目预售证项目名称的情况说明》的要求,侵犯了二人的合法权利。对胡国勇、彭典凤该主张,二审法院以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存在为由未予采信,认定事实不清,也加重了二人的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2015年9月7日电话通知胡国勇、彭典凤的代理律师,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开庭宣判。二人代理律师当时表示该日无法到庭,并要求法院按照开庭应当提前三日传票通知的法律规定,另行安排开庭日期。但二人代理律师2015年9月8日收到的邮寄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的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其真实的邮寄日期为2015年9月7日。一审法院涉嫌伪造证据,以造成胡国勇、彭典凤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假象,程序违法。二审对此未予纠正属违法裁判。本院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虽然反映建设公司开发的紫金南苑项目为政府保障房项目,但建设公司经政府同意后,将包括胡国勇、彭典凤购买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该项目中的部分房屋作为商品房向社会公开出售,并领取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证,该些房屋也具备完全的产权,能够在市场上自由交易,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胡国勇、彭典凤购买的案涉房屋系商品房并无不当。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签订合同。本案中,建设公司与胡国勇、彭典凤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所记载的买卖标的物,即案涉房屋亦为商品房,合同载明的其他内容与客观事实也相符,且胡国勇、彭典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二人虚假情况,并因此导致二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与之签订合同。据此,胡国勇、彭典凤相关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条规定中“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应是指原审法院没有在开庭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参加庭审,特别是未以传票的形式通知被告出庭应诉,即作出了缺席判决的情形。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胡国勇、彭典凤和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分别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二人的委托代理人也据此参加了一审庭审。胡国勇、彭典凤提出的一审法院传票通知宣判环节的不规范之处并未影响二人举证、辩论等重大诉讼权利的行使,也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故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此外,胡国勇、彭典凤主张一审法院拒绝二人代理律师提出复制该院调取的《关于要求更改紫金南苑等项目预售证项目名称的情况说明》的要求,侵犯二人的合法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采信。综上,胡国勇、彭典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国勇、彭典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苏英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来益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