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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4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与梁兰军、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梁兰军,何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04执157号申请人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玉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执行人梁兰军,男,生于1978年7月25日,汉族。被申请人何丽,女,生于1981年1月27日,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居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梁兰军、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梁兰军、何丽的银行存款,向遂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地产登记,向遂宁市车管所查询车辆登记,被执行人梁兰军、何丽在银行内无存款、在遂宁市房管局无房屋登记信息,在遂宁市车管所梁兰军登记有雪佛兰牌小轿车一辆已被查封。且梁兰军牵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立案侦查。目前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居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洪彬审 判 员  谢国清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