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书义与刘爽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特29号申请人刘书义,男,1954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凤梅(系申请人刘书义之妻),1955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明珠,北京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爽,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怀宇,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刘书义与被申请人刘爽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书义诉称:第一,村委会指定申请人刘书义为刘书元的监护人,申请人刘书义已经履行了近10年;刘书元自1985年10月14日(时年28岁)协议离婚后再未参加劳动,一直由申请人刘书义扶养至今;刘书元自1983年起开始精神不正常,离婚后病情加重,申请人刘书义曾几次带刘书元到安定医院就诊;2002年,刘书元的房屋即将坍塌,其病情加重,需要专人看管;为妥善解决刘书元的监护及居住问题,2002年5月7日,当地村委会指派苏凤梅、董x到山东找到被申请人刘爽,告知其具体情况,但被申请人刘爽明确表示:“小的时候没养我,你没管我,我也不管你,我不回去,爱怎么着怎么着”,其严词拒绝担任刘书元的监护人;在村委会指定监护人之前,从1985年起,申请人刘书义就承担供养、监护刘书元的工作21年;2006年10月9日,根据刘书元疾病需要和被申请人刘爽拒绝监护的态度,南小街二村党支部、村委会作出书面决定,确认由申请人刘书义出资建房,供刘书元居住,继续承担对刘书元的扶养、看管、监护任务,负责不让刘书元外出惹事,以免刘书元给村民造成伤害;2007年1月,为保证刘书元人身安全和周边群众的人身安全,申请人刘书义和村委会干部将刘书元送至北京市大兴区颐福园敬老院,居住生活至今;刘书元适应现在的居住环境,其生活规律,营养状态良好,病情稳定,无加重情况;申请人刘书义及爱人苏凤梅每月探望刘书元,送衣物、日常用品、食品、烟等,仅入住敬老院10年的费用和日常开销就达300000余元;在法院指定被申请人刘爽为刘书元的监护人后,养老院的费用仍由申请人刘书义交纳;2016年春节期间也是申请人刘书义看望刘书元,无任何变化。第二,法院指定的监护人无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和意愿;被申请人刘爽自幼离开北京从未与刘书元共同生活,彼此生疏;被申请人刘爽与刘书元没有父女感情,从未给过钱物,从未电话询问过病情或生活情况,从未专程看望过父亲刘书元;与刘书元日常生活、疾病治疗、监护等有关系的单位,被申请人刘爽从未联系过;被申请人刘爽从未表示过赡养父亲刘书元的意愿;被申请人刘爽常在山东居住,无工作,带着2个孩子,既无时间也无财力供养、照顾刘书元,更别说出现状况时要随叫随到了;被申请人刘爽故意向法院隐瞒了无监护能力的重大事实。第三,不撤销被申请人刘爽的监护资格后果严重;2015年11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特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刘爽为刘书元的监护人,此与村委会指定的监护人发生冲突,也与被申请人刘爽的实际履行能力不符;该判决侵犯了村委会依法指定监护人的权利,未经法定程序就撤销了申请人刘书义的监护人资格,系对于申请人刘书义扶养刘书元达31年付出的全面否定;被申请人刘爽无法、无能力对刘书元尽监护义务,如按照法院判决履行,将使刘书元处于无人监管的情况,给其本人及社会造成巨大危害。第四,被申请人刘爽在被指定为监护人后,并未履行监护职责;被申请人刘爽并未交纳刘书元的养老费,也未去养老院抚慰、照顾刘书元;被申请人刘爽在被指定作监护人后只做了1件事,就是起诉申请人刘书义要刘书义的宅基地;很明显,被申请人刘爽要求作刘书元的监护人的动机是为了侵犯刘书元的财产。综上所述,申请人刘书义系受村委会指定的刘书元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普遍赞誉,为保护刘书元的权利,必须撤销被申请人刘爽的监护人资格,故诉至法院,申请:1.撤销被申请人刘爽作为刘书元监护人的监护资格;2.指定申请人刘书义为刘书元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刘爽辩称:申请人刘书义所提出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刘爽系经法定程序依法确定的刘书元的监护人,对申请人刘书义之申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刘书元与前妻甄x生育被申请人刘爽,刘书元、甄x于1985年10月14日离婚;在刘书元、甄x离婚后,刘爽曾在北京市生活居住,自上世纪90年代,被申请人刘爽随母亲甄x长期在山东省生活居住,后又返还北京市;申请人刘书义、刘书元系兄弟关系;刘书元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颁发有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1级,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在刘书元离婚并患有精神病后,刘书元长期由申请人刘书义照顾,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第二村民委员会指定申请人刘书义为刘书元的监护人;自2007年1月起,刘书元在北京市大兴区颐福园养老院生活,相应的床位费、饭费、特护费等费用均由申请人刘书义交纳;在2008年奥运期间,为做好精神病人患者的监护管理工作,当地社区向申请人刘书义之妻发放责任书。2015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5)大民特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刘书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爽为刘书元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被申请人刘爽曾去养老院探望刘书元。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陈述笔录、证明及附件、责任书、住院病历、残疾人证、发票、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被监护人刘书元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患有精神疾病,当地基层组织已指定申请人刘书义作为刘书元的监护人,申请人刘书义亦实际照顾刘书元数十年,在上述期间,申请人刘书义积极履行监护职责,为照顾刘书元支出大量费用,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刘爽虽看望刘书元,但仅凭此不足以认定其履行了监护职责。据此,从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出发,对于申请人刘书义所主张撤销被申请人刘爽监护人资格及变更其为监护人的申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刘爽的监护人资格;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申请人刘书义为刘书元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思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