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敬某某诉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044号原告敬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东岳乡居民。被告税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东岳乡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志成,遂宁市射洪县双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敬某某与被告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敬某某、被告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3月9日在射洪县东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9月5日生育一子税某。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经常深夜不归,不履行抚养及赡养义务,经常殴打原告,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43000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从2016年1月起至今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下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3月9日在在射洪县东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东岳乡铁甲村原告家居住生活,并与原告父母一起在该地修建了住房。同年9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税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形成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5000元。2016年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一直分居生活。2016年3月29日,原告敬金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其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余年,共同修建了住房且生育一子,其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敬某某与被告税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冠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嘉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