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5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娜仁图雅、革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娜仁图雅,革命,王辰,哈斯牧仁,铁木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569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阿斯尔大街。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双虎,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娜仁图雅,公民身份号码×××,女,1977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革命,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民政局职工,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娜仁图雅丈夫。被告王辰,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杭锦旗新华书店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哈斯牧仁,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城镇管理监察大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铁木尔,公民身份号码×××8,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国家统计局杭锦旗调查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娜仁图雅、革命、王辰、阿拉腾沙、哈斯牧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音都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双虎庭参加诉讼,被告娜仁图雅、革命、王辰、阿拉腾沙、哈斯牧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娜仁图雅、革命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月利率为11.45‰,按季结息。由被告王辰、阿拉腾沙、哈斯牧仁、铁木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20日。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请求:1、被告娜仁图雅、革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536元(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5‰,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2、被告娜仁图雅、革命给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175‰计算,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3、被告王辰、阿拉腾沙、哈斯牧仁、铁木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娜仁图雅、革命、王辰、阿拉腾沙、哈斯牧仁、铁木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的目的:被告娜仁图雅、革命于2013年5月17日由被告王辰、阿拉腾沙、哈斯牧仁、铁木尔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5‰,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并约定了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罚息计算方式。被告娜仁图雅、革命、王辰、阿拉腾沙、哈斯牧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当庭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有被告娜仁图雅、革命、王辰、阿拉腾沙、哈斯牧仁的签名捺印。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娜仁图雅、革命于2013年5月17日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11.45‰,按月结息。借款用途是进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即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7.175‰,被告王辰、阿拉腾沙、哈斯牧仁、铁木尔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位置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17日将借款200000元打入被告娜仁图雅银行卡账户内,帐号为×××,借款到期后被告娜仁图雅、革命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6536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娜仁图雅、革命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娜仁图雅、革命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娜仁图雅、革命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辰、阿拉腾沙、哈斯牧仁、铁木尔自愿为被告娜仁图雅、革命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辰、阿拉腾沙、哈斯牧仁、铁木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王辰、阿拉腾沙、哈斯牧仁、铁木尔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既取得向被告娜仁图雅、革命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王辰、阿拉腾沙、哈斯牧仁、铁木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娜仁图雅、革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6536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175‰计算,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王辰、阿拉腾沙、哈斯牧仁、铁木尔对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辰、阿拉腾沙、哈斯牧仁、铁木尔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娜仁图雅、革命追偿。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被告娜仁图雅、革命、王辰、阿拉腾沙、哈斯牧仁、铁木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音都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其勒格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