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覃显美、覃素良等与钟天华、南宁市广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显美,覃素良,李某甲,李某乙,钟天华,南宁市广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崇左市吉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8号原告覃显美。原告覃素良。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覃素良。系原告李某甲的母亲。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覃素良,系原告李某乙的母亲。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显,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传刚,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天华。被告南宁市广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绍兴,经理。被告崇左市吉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小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璧耀,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秦德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嘉鸿,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日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良鑫,该公司法律事务职员。原告覃显美、覃素良、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钟天华、南宁市广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公司)、崇左市吉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素良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传刚,被告吉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璧耀、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嘉鸿、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天华、广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钟天华驾驶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广博公司)、桂F×××××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吉光公司)在上林县周安至新桥二级公路上林县明亮镇那东段路与原告的亲属李某丙驾驶的桂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丙当场死亡及桂A×××××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钟天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亲属李某丙生前多年在崇左市宁明县汽修厂务工,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应以城镇计算为标淮: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抚养费80100元(24年×6675元÷2人,原告李某甲抚养年限为8年,原告李某乙抚养年限为16年),原告覃显美的扶养费44500元(6675元/年×20年÷3人),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1404元。对于上述损失的分担,原告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作为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110000元。超过强险限额的581404(691404元-11OOOO元),应按事故主次责任分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广博公司、吉光公司、钟天华共同赔偿给原告581404×70%=40698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天华已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0000元,各被告尚应赔偿376982.8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10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广博公司、吉光公司、钟天华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376982.8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3、死亡户口注销单及火化证,证明李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的信息;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信息;6、劳动合同书、员工工资单、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城镇标准计赔;7、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李某甲和李某乙为李某丙的子女,8、住宿证明,证明李某丙在宁明县某维修部居住;9、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的检验结论;10、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覃显美的扶养人数为3人。被告吉光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按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覃显美的生活费均无异议,而被扶养人李某乙的生活费应以15年来计算,被扶养人李某甲与受害人李某丙的关系由法院来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较适宜。二、因事故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吉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光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桂F×××××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购买的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只承保了桂F×××××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承保的,我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三七比例分担赔偿,即受害人李某丙自负30%的责任,由被告钟天华负担70%,钟天华所负的赔偿责任由牵引车的商业险和挂车的商业险来平均负担;二、对于原告按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覃显美的生活费均无异议,而被扶养人李某乙的生活费应以15年来计算,被扶养人李某甲与受害人李某丙的关系由法院来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较适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宁明县某维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丙并非该单位员工,也未在该单位工作过,当时宁明县某维修部出具证明只是因其李某丙家属说用于办理房贷,用于其他证明无效。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按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覃显美的生活费均无异议,而被扶养人李某乙的生活费应以15年来计算,被扶养人李某甲与受害人李某丙的关系由法院来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较适宜。二、钟天华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限额按比例由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来分摊赔款,即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负担钟天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八分之三,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负担钟天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八分之五。三、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偿。”,证明是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比例分摊赔偿,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只应负担被告钟天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八分之三的赔偿额。被告钟天华、广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吉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10无异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0无异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李某甲的名字是手写的,应由法院核实;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的一致;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均对被告吉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吉光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均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吉光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与广博公司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钟天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平均负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6、8,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交了宁明县某维修部的证明材料声明之前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无效的反驳证据,且原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不予采纳;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本院亦核实了该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吉光公司签订的合同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多少?2、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7时05分,被告钟天华驾驶桂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F×××××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周安至新桥二级公路由新桥驶往周安方向,行驶至上××镇××段,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由李某丙驾驶的桂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丙当场死亡及桂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5)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天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天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因其他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6982.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因李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按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493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经济损失239324元由李某丙和钟天华按各自对事故的发生所负的过错程度大小进行责任分担,由被告钟天华、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广博公司、吉光公司共同赔偿。另查明,桂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广博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包含不计免赔险。桂F×××××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吉光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包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李某丙,男,×××××年××月××日出生,于2015年3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享年35岁,生前住上林县××镇××村××庄××号。原告覃显美系李某丙的母亲,原告覃素良系李某丙的妻子,李某丙与其妻子覃素良生育有两个孩子,女儿李某甲于×××××年××月××日出生,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另外,李某丙的母亲覃显美于×××××年××月××日出生,丧偶,覃显美共生育有三个孩子,分别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天华、广博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李某丙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因李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受害者李某丙系农村居民,因此,原告主张因李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一审辩论终结于2016年3月11日,故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本院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证据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按20年计算,为7565元/年×20年=1513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李某丙有3个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年限分别是李某甲8年、李某乙15年、覃显美20年,按照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6675元/年×8年)﹢(6675元/年×7年÷2人)﹢(6675元/年×12年×÷3人)=103462.5元。综合上述各项,死亡赔偿金总计为254762.5元。二、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三、精神抚慰金:原告亲属李某丙的死亡的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因李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08186.5元。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桂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198186.5元,由受害人李某丙与被告钟天华根据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钟天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过错严重,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8730.55元(198186.5元×70%),现被告钟天华已向原告赔偿了30000元,尚应赔偿108730.55元。被告钟天华驾驶的桂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桂F×××××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还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和500000元并都包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钟天华尚应赔偿的108730.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上述两保险公司应按何比例进行分担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广博公司与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偿。”,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其与吉光公司如何约定分摊赔偿,故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钟天华尚应赔偿的108730.5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偿,即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773.96元(108730.55元×3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956.59元(108730.55×5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已经全部得到赔偿,故被告钟天华、广博公司、吉光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本院对被告钟天华与被告广博公司之间的关系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显美、覃素良、李某甲、李某乙因李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显美、覃素良、李某甲、李某乙因李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0773.96元,合计150773.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显美、覃素良、李某甲、李某乙因李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7956.59元;三、驳回原告覃显美、覃素良、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5元,减半收取42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33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602.4元,由原告覃显美、覃素良、李某甲、李某乙负担2288.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5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桂科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桂0125民初8号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对原告覃显美、覃素良、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钟天华、南宁市广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崇左市吉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桂0125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一、判决书中第5页顺数第16行“200000元”笔误,应改为“20000元”;二、判决书中第6页顺数第9行和倒数第3行的“200000元”笔误,应改为“20000元”。审判员苏宁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韦桂科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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