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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禧园业主委员会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禧园业主委员会,常州市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11行初96号起诉人常州市金禧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金禧园21幢西首。法定代表人盛芸,该业主委员会主任。被起诉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史政达,该局局长。起诉人常州市金禧园业主委员会诉称,因掌握小区营业性公建和非营业性公建的情况,处理矛盾,加强管理的需要,向被起诉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常州市住宅项目公建配套验收表单》及《验收表》中确认12690平方米为营业性公建的具体依据。被起诉人作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起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未搜集到,无法提供。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且该未公开的政府信息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一、请求确认被起诉人不依申请公开《常州市住宅项目公建配套验收表》政府信息违法;二、请求撤销《常州市住宅项目公建配套验收表》;三、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在30日内对金禧园12690平方米车库的权属重新作出认定;四、被起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起诉人提起的数个诉讼请求,并非指向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起诉。经法院释明,起诉人常州市金禧园业主委员会仍坚持一并起诉,拒绝变更、撤销应当另案审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常州市金禧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静芳审 判 员  江秋虹代理审判员  佘秋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