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远诉被告扎鲁特旗龙城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志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远,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385号原告王成远,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董杰,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法定代表人:周鹏职务:董事长被告张志国,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王成远诉被告扎鲁特旗龙城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志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其其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远、被告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成远诉称,2015年5月7日,二被告租赁原告塔吊在鲁北镇金地新城商住小区施工(原龙城剑桥商住小区),租期为5个月,每个月租赁费16000元,共计80000元,并给出场费15000元,每月结算一次。2015年11月6日被告张志国、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孙武章给原告出具了塔吊租赁费确认单并签字,2015年11月9日周鹏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租赁原告塔吊费、出场费共计95000元。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志国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我是龙成公司工程部经理,我代替龙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我个人欠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由谁给付原告的塔吊费、出场费?二、第二被告是否有给付义务?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2015年5月7日塔吊租赁合同书一份、4#楼塔吊租赁费用确认单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的事实,约定每月租赁费,出场费的数额,且由第二被告以及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确认单,确认了塔吊租赁费共计为80000元,出场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志国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志国承建扎鲁特旗金地新城商住小区期间,与原告王成远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5个月,每月租赁费16000元,共计80000元,并给出场费1500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张志国、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孙武章给原告出具了塔吊租赁费确认单,2015年11月9日周鹏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成远与被告张志国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塔吊在扎鲁特旗金地新城商住小区工地上施工,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鹏在被告张志国给原告出具的费用确认单上签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志国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志国不是个人欠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由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成远塔吊租赁费、塔吊出场费,合计95000元。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国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木其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