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英华与吕飞、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华,吕飞,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886号原告:张英华,女,1963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周莲红,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飞,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张正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德,男,现住桓台县。原告张英华诉被告吕飞、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莲红、被告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华诉称: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吕飞签订木材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木材用于其承接的桓台橡树湾玫瑰城建设工程使用。原告如约供货,共计价值1766892.21元。被告付款950000元,尚欠816892.21元。2016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吕飞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815000元。因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张英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飞支付所欠货款815000元;赔偿自2014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经济损失140343元;被告荣和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荣和公司辩称:涉案玫瑰城工程,被告荣和公司并非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吕飞。当时该工程发包方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公司”)通过他人找到荣和公司法人,要求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借用荣和公司资质,双方约定收取管理费。但实际履行中,建设单位及吕飞均未按约定交纳管理费,荣和公司未收取任何工程款,故荣和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责任,且涉案工程另一实际施工人已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方提起诉讼,故如发包方尚欠吕飞工程款,吕飞应当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银亿公司主张工程款,用来支付本案原告之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英华职业为从事木材经销,其开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桓台木材市场华盛木材经销处。被告荣和公司自案外人银亿公司处承接桓台××小区工程,被告吕飞对该工程中的9号楼、10号楼、14号楼、15号楼进行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吕飞以“山东万和建工吕飞项目部”代表人之身份,与原告张英华作为代表人的“桓台木材市场华盛木材经销处”,为买卖木材事项,于2012年10月份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山东万和建工吕飞项目部”(甲方)购买“桓台木材市场华盛木材经销处”(乙方)销售的木材;双方约定了木材的型号及单价;根据甲方工程需要,乙方分批送货至甲方工地;2013年3月中旬付80%,主体竣工付清木材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2月30日,按被告吕飞之购货需要,分十三批将买卖合同约定的木材送至被告荣和公司承接的涉案工地。2013年3月7日,双方对于其它型号木材再次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新增购买木材的型号及单价;2013年4月30日前,付款60%,按拨款进度付到80%,余款主体竣工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11日,按被告吕飞之购货需要,分八批将买卖合同约定的木材送至被告荣和公司承接的涉案工地。2013年10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3M、4M木方的单价,木方用于××小区9#、10#、14#、15#车库用料,货款分三次付清,2014年春节前付清总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13日,按被告吕飞之购货需要,分十三批将买卖合同约定的木材送至被告荣和公司承接的涉案工地。原告张英华共计供货价值1766892.21元,被告吕飞通过其财务人员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00元。就所欠货款816892.21元,被告吕飞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英华××小区(9、10、14、15)木材款捌拾壹万伍仟元正。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飞项目部吕飞2016年1月15日”。因涉案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故产生本诉。原告张英华主张被告吕飞、被告荣和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尚欠木材货款815000元,赔偿自2014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25日、以本金81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经济损失140343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张:该生效判决判定涉案工程的承接施工单位为荣和公司,吕飞为荣和公司工作人员,荣和公司对吕飞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荣和公司对此主张:该生效判决也认定吕飞是实际施工人,其并未设立吕飞项目部,其仅是出借资质,而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也未收取管理费或工程款。被告荣和公司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更名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供货协议、协议书、欠条、收料单、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涉案买卖合同主体认定问题。在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告吕飞系以荣和公司吕飞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木材送至荣和公司承接、施工的涉案工程工地,由工地相关人员签字收货,并用于相关涉案工程的建设。而涉案工程,系被告荣和公司承接、施工。故,被告吕飞系以被告荣和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与原告商定涉案买卖事项。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吕飞系代表被告荣和公司与其形成买卖木材合同关系,被告吕飞签订涉案买卖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荣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接、施工方,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应为原告张英华及被告荣和公司。二、涉案货款支付问题。因被告吕飞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由被告荣和公司承担。原告张英华与被告荣和公司所形成的买卖木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出卖方张英华已履行交付买卖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买受方荣和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之合同义务。通过涉案供货单及欠条,可确定现尚欠货款金额为81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荣和公司支付尚欠木材货款8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无相应法律依据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三、涉案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被告荣和公司辩称因2016年1月25日才结算,且合同及欠条未约定利息及经济损失。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该标准无相应法律依据,应予以调整,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9日开始计算经济损失至2016年2月25日,因涉案欠条形成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该欠条形成日期应认定为吕飞代表荣和公司与原告张英华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之日,故涉案经济损失应自欠条形成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起算日不当,应予以调整。综上,涉案经济损失为2913元。故原告张英华所诉经济损失140343元,本院支持其中291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英华货款8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英华经济损失2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7元,由原告张英华负担961元,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艺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