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抓获,1月5日被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钟果,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人裴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乐和城”商场地下停车场,用铁质插片将停放在停车场B区55号车位的牌号为湘A0DT**的别克商务车的车门打开,从后座上盗得杨某某的卡其色“TUMI”牌双肩包(价值人民币2375元)和邓某某的黑色“Valuable”牌双肩包(价值人民币88元)。得手后,被告人裴某某来到西湖公园的河堤边清点包内物品。经清点,两个包内共有白色“苹果”MacBookPro,A128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080元)、深灰色“iPad”4(64G,SIM卡板)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08元),“雷朋”太阳镜一副(价值人民币1140元)、“MONTBLANC”牌签字笔两支(共计价值人民币1808元)、“PANGCHI”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72元)、蓝宝石戒指两枚(未能鉴定出价格)、“都彭”牌无框近视眼镜和白色“三星”牌NOTE2型手机一台(均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邓某某”的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裴某某将身份证、黑色双肩包、“都彭”牌无框近视眼镜丢在河堤边,将其他物品寄回河南省叶县的家中。邓某某发现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4日21时,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岳麓区金星路裕民小区8栋3单元216房将被告人裴某某抓获,在其住处扣押了蓝宝石戒指一枚。2016年1月5日公安干警在河南省叶县裴某某家中扣押了卡其色双肩包个一个、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深灰色“iPad”4平板电脑一台、“雷朋”太阳镜一副、“MONTBLANC”牌签字笔两支、“PANGCHI”牌手表一块、蓝宝石戒指一枚。在裴某某的指认下,公安干警在西湖公园的河堤边找到黑色双肩包、“邓某某”的身份证、“都彭”牌无框近视眼镜。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物委托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因二枚宝石戒指在本地市场找不到同品种可比交易价格,鉴定机构无法认定其价格。2016年1月7日,被盗窃赃物均已分别发还邓某某、杨某某。因杨某某(两枚戒指均系杨某某所有)系美国籍华人,现已返回美国,故两枚戒指没有价格鉴定。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某某如实供述,赃物已追回,请求对裴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经过,扣押记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指认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被害人邓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军、徐某某的证言,芙价认(2016)13号、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裴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7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裴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导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