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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蔡长英、罗贵鸿等与李明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八,蔡长英,罗富海,罗鑫雨,罗贵鸿,李杰,李明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101号原告:潘正八,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蔡长英,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原告:罗富海,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罗某甲,女,2006年9月1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罗富海,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罗鑫雨之父。原告:罗某乙,男,2008年12月1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罗富海,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罗贵鸿之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柏蜀平、彭艳丽,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杰,男,1993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迎春,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明其,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11号金色大地临街商业门面145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2373-9。负责人:蒋永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罗富海、罗某甲、罗某乙与被告李杰、李明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三原告申请追加潘正八、蔡长英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龙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八、蔡长英、罗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艳丽,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罗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艳丽,被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迎春,被告李明其,被告联合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正八、蔡长英、罗富海、罗某甲、罗某乙诉称:2015年12月25日9时28分许,被告李杰驾驶渝C83P**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荣昌城区方向往安富街道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S108省道108KM+500M处时,被告李杰驾驶该车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潘洪美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相撞,造成潘洪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洪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证,被告李杰驾驶的渝C83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明其,该车投保于联合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024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763141元:医疗费1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06元、丧葬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83P**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属实,事发之日属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但渝C83P**号车存在超载情况,故我司在保险合同载明的限额内应增加10%的免赔率。此外,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杰与李明其系父子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事发后,被告李杰已向原告垫付费用52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明其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李明其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其是渝C83P**号车的车主,事发时其将该车借给了儿子李杰驾驶。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9时28分,被告李杰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83P**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荣昌城区方向往安富街道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S108省道108KM+500M处时,李杰驾驶该车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潘洪美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相撞,造成潘洪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洪美不承担事故责任。潘洪美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7日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门诊医疗费185元、住院医疗费4000元,被告李杰支付住院医疗费12900元,其余医疗费未向该医院支付完毕。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载明:直接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引起疾病的情况是创伤性重度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杰另向原告支付费用40000元。另查明:死者潘洪美(1985年1月12日生)系城镇居民。潘洪美的被扶养人有罗某甲(2006年9月14日生)、罗某乙(2008年12月15日生)两个子女。被告李明其系渝C83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驾驶员李杰与被告李明其系父子关系。渝C83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渝C83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为475千克。庭审中,被告联合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主张该车于事发时超载,其应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并举示了其工作人员对被告李明其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申请本院到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取的称重单和被告李杰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被告李明其在询问笔录中称:“车上拉的12块石膏板、2张木工板……大约410公斤左右”。被告李杰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车上有六张木工板、十张石膏板……估计有一吨多货”。称重单载明:“序号0063,日期2015-12-22,毛重24510千克,皮重2040千克,净重22470千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预交住院医疗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证明,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称重单,对李明其、李杰的询问笔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李杰的驾驶证,借条,渝C83P**号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杰驾驶渝C83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潘洪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潘洪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潘洪美的近亲属要求各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李杰承担全部责任,潘洪美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作为渝C83P**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行为人被告李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渝C83P**号车的所有权人李明其将车辆交给被告李杰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李明其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渝C83P**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李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联合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联合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举示的称重单上载明的称重时间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称重单不予采信。因被告联合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举示的李明其、李杰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事故车辆装载货物重量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询问笔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联合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渝C83P**号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85元、住院医疗费16900元,共计17085元,均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目前相关标准,本院支持为100元(50元/天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3元/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目前相关标准,本院对护理费支持为160元(80元/天2天)。(4)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死者潘洪美系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系潘洪美的子女,原告主张罗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255.50元(18279元/年9年÷2),罗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534.50元(18279元/年11年÷2),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2790元(82255.50元+100534.50元),该款计入死亡赔偿金。(7)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为300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潘洪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需要,本院对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酌情支持为720元。(8)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潘洪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需要,本院对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酌情支持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潘洪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以及潘洪美的死亡对其家属造成精神伤害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76029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1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等项计17185元;死亡赔偿费用项下包括护理费160元、丧葬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6857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项计743110元,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和死亡赔偿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联合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金额640295元(760295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李杰承担赔偿责任。因渝C83P**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联合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00000元,余款340295元(640295元-300000元)由被告李杰向原告赔偿。因此,被告联合财险永川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向原告赔偿42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因原告已收到被告李杰支付的52900元,故被告李杰尚应向原告赔偿287395元(340295元-529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正八、蔡长英、罗富海、罗某甲、罗某乙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20000元;二、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正八、蔡长英、罗富海、罗某甲、罗某乙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87395元;三、驳回原告潘正八、蔡长英、罗富海、罗某甲、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5651元,实收5651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