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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理明与金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理明,金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049号原告:陈理明。委托代理人:梁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仙明。委托代理人:阮小荣,台州市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理明与被告金仙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理明委托代理人梁毅、被告金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理明起诉称:2015年8月21日,经结算,被告金仙明向原告陈理明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200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之前偿还5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偿还15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偿还120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一、判令被告金仙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2000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仙明答辩称,还款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已归还原告本息13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金仙明向原告陈理明借本息共计3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仙明对还款协议上“乙方”处本人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原告132000元,且自留的还款协议与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存在不一致。被告金仙明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与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存在不一致的事实;二、台州银行信用卡存款凭条二份、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二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凭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44000元的事实;三、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十几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当时是一式两份,原告那份让被告在上面签名和数额部分加按了两个指印,这个可以鉴定的;对证据二中的台州银行信用卡存款凭条二份、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二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归还2015年8月21日结算之前的前期利息,对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凭单一份不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不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录音,不能证明被告还款事宜,且录音内容多样化,无法证明本案关联性。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供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金仙明尚欠原告陈理明前期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0000元,其中前期本金约定月息按2%计算。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这六份还款凭证所载明的时间均为2015年8月21日欠款结算之前,无法证明被告已归还讼争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反映出对话双方真实身份,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理明与被告金仙明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金仙明尚欠原告陈理明前期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0000元,其中前期本金约定月息按2%计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金仙明辩称还款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是在前期借款结算的基础上签订,前期借款本金300000元明确约定月息为2%,该约定对2015年8月21���结算后协议具有延续性约束力,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仙明主张已归还原告本息13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2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仙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理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以及利息20000元,并支付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被告金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9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