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邱家荣与汪东,杜平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家荣,汪东,杜平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40号原告邱家荣,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张颖萍,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远,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东,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重庆市三合监狱。被告杜平小,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魏海燕,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家荣诉被告汪东、杜平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皇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家荣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萍,被告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平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家荣诉称,邱家荣系汪东雇佣的工人,于2015年1月31日上午前往璧山工地施工至次日凌晨2时30分结束,邱家荣及其他工人乘坐汪东驾驶杜平小所有的渝AET0**号小型普通客车下班返回,当车行至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附44号门前处,汪东因瞌睡导致发生翻车事故,造成邱家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汪东因无证和疲劳驾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邱家荣不承担事故责任。邱家荣事发后进入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17日。邱家荣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汪东、杜平小连带赔偿邱家荣医疗费40731元、胸腰支具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续医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84.7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250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ET0**号小客车属杜平小所有,事发时汪东系受杜平小雇佣。事发后杜平小从其应向汪东支付的工程款中分别扣除了50000元和2000元赔偿给邱家荣。现汪东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对原告诉讼请求: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其他项目金额无异议。上述赔偿责任应由汪东与杜平小连带承担。被告杜平小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杜平小于2014年7月左右认识汪东。渝AET0**号小客车属杜平小所有,平时将其停在办公场所楼下,并将钥匙放在办公室抽屉里。事发当天汪东私自拿走该车钥匙并运送几名民工到璧山做工。杜平小对该车没有运行支配利益。此次事故系汪东疲劳驾驶造成,杜平小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杜平小垫付了邱家荣医疗费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以及医疗器械费以票据为准;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12元;交通费应凭票计算,如无票据认可300元;营养费应以鉴定书为准,如无票据认可300元;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认可100588元、续医费应以鉴定书为准,如无依据认可8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7184.7元;鉴定费认可270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渝AET0**号小客车属杜平小所有。2015年2月1日3时20分,汪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验的渝AET0**号小客车,搭乘邓廷杰、邱家荣等人,从沙坪坝区大学城“东方剑桥”向沙坪坝区大学城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20号附44号门前处时,因驾驶人汪东瞌睡导致车辆冲入道路右侧隔离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花台内,撞上花台内的树木后朝左侧翻后又撞倒花台内的路灯杆,造成邓廷杰当场死亡、邱家荣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汪东无机动车驾驶证疲劳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验的渝AET0**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邓廷杰、邱家荣等搭乘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邱家荣于2015年2月1日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邱家荣伤情为:腰1椎爆裂骨折。同年2月17日,邱家荣出院,住院天数16天,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主动进行双下肢肌力训练,加强护理防止并发症;2、出院后1、2、3月复查X线片,根据摄片结果确定下一步治疗计划;3、全休壹月,门诊随访确定是否续假;4、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骨科门诊每月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医。住院医疗费40212.3元,由邱家荣支付。出院后,邱家荣继续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378元,由其本人支付。邱家荣另于同年2月11日支付头颈胸矫形器2000元。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3月30日、4月13日、4月28日、5月12日出具疾病休假证明单,均载明邱家荣需休息十四天。邱家荣亲属黄杨于2015年2月3日向杜平小出具借条,金额为50000元,邱家荣认可收到该款。另查明1、邱家荣与黄梅于2006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邱瑾豪;2、汪东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现正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邱家荣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18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邱家荣腰1椎体爆裂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属IX级。2、邱家荣需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一万五千元。3、邱家荣伤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出院后90天认定为宜。鉴定费2700元,由邱家荣支付。庭审过程中,邱家荣认可已收到汪东预支的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系汪东无机动车驾驶证疲劳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验的渝AET0**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搭乘人员死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汪东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邱家荣因该事故受伤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汪东无证驾驶、疲劳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杜平小作为肇事机动车辆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疏于管理,未审查汪东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多次放任或将该车交由其驾驶,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杜平小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即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邱家荣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关于医疗费,邱家荣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40212.3元和门诊医疗费378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邱家荣医疗费共计40590.3元。关于胸腰支具费2000元,有发票为证,该费用应系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对其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双方对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邱家荣伤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出院后90天认定为宜,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的合法鉴定机构出具,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其出院后90天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共计3600元。故邱家荣护理费共计48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对该512元予以照准。关于营养费,邱家荣出院医嘱中虽无加强营养之记载,但结合其伤情、伤残等级以及二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费用的自述,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邱家荣受伤后就医实际状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误工费,邱家荣在本案中并未举示其误工费标准的证据,本院依法按8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因邱家荣出院后医疗机构开具由合法的休假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需连续休假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确认其误工期限计算至休假证明载明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5月26日共计115天。故邱家荣误工费共计9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100588元,因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对计算基数7983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结合邱家荣之子邱瑾豪年龄以及抚养人人数,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7983元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08571元。关于续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续医费的意见,本院对其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邱家荣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等级,但汪东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支持2700元。因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4059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护理费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08571元、续医费15000元,共计181553.3元。根据被告汪东、杜平小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此款应由被告汪东赔偿127087.31元,被告杜平小赔偿54465.99元。扣除汪东与杜平小各自赔偿的2000元和50000元,汪东尚应赔偿125087.31元,杜平小尚应赔偿4465.99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家荣赔偿款125087.31元;二、被告杜平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家荣赔偿款4465.99;三、驳回原告邱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32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5232元,由原告邱家荣负担1226元,由被告汪东负担2804元,被告杜平小负担1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