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孙某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3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上半年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孙某多次在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菜市场附近,采用摆地摊的方式,将放置在笔记本电脑内的涉黄视频以每4GB5元的价格予以贩卖,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其中138个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用于储存上述淫秽视频的笔记本电脑二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孙某供述,检查笔录及照片,计算机勘验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孙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三、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笔记本电脑二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