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03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梧州市XXX医院与邓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梧州市XXX医院,邓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1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梧州市XXX医院,住所地梧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某,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某,该院职工。被执行人邓楹。申请执行人梧州市XXX医院依据(2014)万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8700元,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执行邓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邓楹银行存款10229.49元,并扣除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后穷尽财产查询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邓楹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目前,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导致本案余额部分不能继续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4)万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4)万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静审 判 员  李研材代理审判员  容立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冼滨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