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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太详与永康市运时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4民初2508号原告黄太详。被告永康市运时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黄泥勘村。法定代表人周鹏。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太祥与被告永康市运时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进行审理。原告黄太祥起诉称:从2013年2月25日开始,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冲床工作。2015年7月21日下午5点左右,因冲床出了毛病,打断了原告右手大拇指,切断拇指约12毫米。事发后,被告老板将原告送往方岩镇独松村草药铺进行包扎。原告认为,若老板当时将其送至正规医院,可能手指还能接回。治疗期间,被告不但没有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助,还拖欠原告工资,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伤害。2015年9月30日,老板让原告在芝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署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医药费,并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该协议在原告来调解前已拟定完毕,并没有经双方协商,原告当时因无工作、无生活来源,加上对该类事件处理方式的无知,签订了该协议。经过了解,该赔偿金额与正常赔偿金额存在较大的差异,协议条款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无效。2016年2月18日,原告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为此,原告黄太祥诉请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期间工资即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26日共计8000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费300元、交通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合计63848元;二、撤销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永康芝英人调书(2015)21号调解书;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黄太祥诉被告永康市运时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金永民初字第2352号】,并已经调解结案。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起诉。原告黄太祥对已生效裁判文书不服的,应由其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太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