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邵学成与齐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学成,齐国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82号原告:邵学成,男,1950年2月2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国山,男,1961年8月3日生,汉族,干部原告邵学成诉被告齐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国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学成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齐国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为每月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齐国山未出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200.00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齐国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本息人民币21,200.00元未予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邵学成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元整21,200.00元,还款时间从2015年6月17日到2015年10月17日此款还清。借款人:齐国山2015.6.17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齐国山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1,2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国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邵学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被告齐国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审 判 员 郝振翔人民陪审员 韩永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