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成与张洪现、张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张洪现,张景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刘成。委托代理人:张明启,枣庄山亭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现。被告:张景元(被告张洪现之父)。原告刘成与被告张洪现、张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现、张景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刘成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已裁定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诉称,被告张洪现因承包园林绿化工程缺乏资金,先后于2011年9月27日、2012年11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95000元,被告张景元担保。由于二被告未能恪守信用,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2012年11月2日,二被告书面承诺于2012年11月19日付20000元、2012年12月4日付20000元,余款于2013年6月底还清。二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自2012年11月5日起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利息。被告张洪现、张景元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成与被告张洪现系同学关系,双方曾互有资金往来。2011年9月27日,被告张洪现向原告刘成借款30000元,被告张洪现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刘成出具今借刘成现金30000元用期一年,已付半年息的借条,自认半年利息为15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张洪现又向原告刘成借款30000元,此前因原告刘成为被告张洪现担保代被告张洪现向他人还款65000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张洪现作为甲方,原告刘成作为乙方,被告张景元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95000元,2012年11月19日还20000元,2012年12月4日还款20000元,余款2013年6月底还清;2、丙方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该房西邻张义军、东邻张华,并且丙方对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到期不还该款,乙方有权居住或拍卖丙方房屋抵债。同月4日,被告张洪现、张景元又书写了“张斌欠刘成(95000元),张井元同意用住房西(邻)张义军(的房屋),15天还二万元,一个月还二万元,如到期不还,刘成可任意变卖”的保证书。上述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二个月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刘成找到被告张景元,被告张景元向原告刘成出具了“此有张井元之子张宾欠刘成款一直未还(95000元)双方协商张井元同意转东朱庄工厂占地补偿款(银行卡)归还一部分,年限不限,还够为止”的书面证明。因二被告仍未偿还债务,此后每年原告刘成与其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均无其叔父)逢春节、中秋节均到二被告处催讨欠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借条,协议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9月27日,被告张洪现向原告刘成借款30000元,扣除1500元利息,实际支付285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协议中的债务95000元,已查明其中的65000元为原告刘成因为被告张洪现担保后行使追偿权而形成的债,其余30000元为民间借贷之债,上述95000元债务,结合2012年11月4日,二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及被告张景元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刘成与被告张洪现间形成了债的关系,与被告张景元间形成担保关系,原告刘成与张景元约定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景元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张洪现追偿。原告与被告张洪现未约定利息,诉讼中其自认的收到被告张洪现的半年利息款,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刘成与被告张洪现约定了借款期间,被告张洪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洪现应自借款期间届满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偿还逾期利息。被告张洪现、张景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借款28500元,并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以28500元为基数的,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洪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的,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张洪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款65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以65000元为基数的,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被告张景元对本判决第二及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张洪现追偿;五、驳回原告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洪现、张景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磊人民陪审员 仇光景人民陪审员 苗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