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命、宋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命,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命,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2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命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命、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命窜至上蔡县城东大街意尔康服装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服装店外面的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宋某甲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被告人刘命盗窃所得,而以300元的价格将该三轮车购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09元。2、2015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命窜至上蔡县黄埠镇黄埠集,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黄埠新街一个商店外面的一辆洛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宋某甲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被告人刘命盗窃所得,而以300元的价格将该三轮车购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洛嘉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04元。3、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命窜至上蔡县黄埠镇黄埠集,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海洋超市”外面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贾海军。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63元。4、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命窜至上蔡县黄埠镇黄埠集,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青海超市”对面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14元。5、2015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命窜至上蔡县黄埠镇黄埠集,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青海超市”门口的一辆广森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30元。6、2015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命窜至上蔡县黄埠镇黄埠集,将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青海超市”门外的一辆王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刘命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6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命盗窃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洛嘉牌电动三轮车、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王派牌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分别发还了被害人王某乙、吕某、张某、刘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命、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宋某乙、王某甲、李某、刘某甲、宋某丙等人的证言,证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刘命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吕某、张某、王某丙、姚某、刘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命对案发现场指认照片,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5)166号、上价认(2016)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本院(2015)上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信息表、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28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甲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价值501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命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具有累犯以外的多次前科,现又多次实施盗窃,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命、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命盗窃的尚未被追回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责令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刘命、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三、被告人刘命盗窃被害人王向朋的宗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14元、盗窃被害人姚毛妮的广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3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王向朋、姚毛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继华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