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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超与王军、任宝臣、孙广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超,王军,任宝臣,孙广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1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贺宏、王鉴,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江。委托代理人邱俊杰。原审第三人任宝臣,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孙广志,蒙古族、农民。上诉人宋超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原审第三人任宝臣、孙广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宋超经孙广志、任宝臣二人同意与巴林左旗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迎宾花园小区5-2-902号房,建筑面积93.16平方米,价款417000.0904元,原告宋超已经交纳房款及契税。2015年2月10日,原告宋超在巴林左旗房产管理局进行房权登记,取得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契丹大街中段路南迎宾花园小区5幢02092室的房权证。房权证号赤峰房权证巴林左旗字第177021500746号,产权来源新建商品房买卖,宋超购买的是未经装修的毛坯房。宋超用该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2014年8月7日,被告王军通过抵顶的方式从王栋处得到迎宾花园小区5-2-902号房,该房屋原处于毛坯房状态,被告王军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已经居住。一审法院又查明,任宝臣与王栋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必须付清房款,如果付不清,有权收回楼房,不负责乙方装修所有一切费用及所有楼房手续费。一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任宝臣于2015年4月3日报警阻止被告王军装修迎宾花园小区5幢02092室房屋。一审法院再查明,任宝臣、孙广志、王栋对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契丹大街中段路南迎宾花园小区5幢02092室房屋均没有处分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超虽与巴林左旗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了房款及契税,并通过房权登记取得房权证完成了物权变动,但不能对抗本案被告王军已经善意取得的物权,原告宋超持有房屋的所有权证向被告王军主张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被告王军与王栋签订的合同先于宋超的过户时间且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契丹大街中段路南迎宾花园小区5幢02092室房屋已经由被告王军进行装修并归其使用,王军已经善意取得了该房屋,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宋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不存在甚至也不涉及善意取得的问题。涉案房屋是作为城市商品房的不动产,其物权的归属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必须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从未办理过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而上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诉人以合法有效的方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基于所有权排除妨碍,理应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二、即使本案涉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本案的被上诉人从未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属进行确认,不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三、被上诉人在此种情形下进行不动产交易而不进行权属登记本身就存在过失或是与法律相悖的,更不能据此认定其是善意的。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是不符合《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无论是孙广志还是任宝臣、王栋,都没有完成获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不存在所有权,就更谈不上以物抵债了。被上诉人王军答辩服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被上诉人王军与案外人王栋于2014年8月7日签订《楼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位于巴林左旗林东镇迎宾花园小区五号楼二单元902室的楼房卖给乙方王军合人民币肆拾壹万柒仟元整(¥417000元)的价款出售给乙方。楼房款从王栋欠王军欠款中扣出¥417000元”。被上诉人王军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其与王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债务数额的相关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宋超与巴林左旗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了房款及契税,并通过房屋产权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宋超依法取得了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契丹大街中段路南迎宾花园小区5幢02092室房屋的所有权,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纵观本案案件事实及相关联证据,王栋从未取得过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无权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处分涉案房屋。故被上诉人提出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王军与王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王军可另案主张。王军虽与王栋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在先,并已入住涉案房屋,但均不能对抗上诉人宋超所取得房屋的物权。因此上诉人宋超基于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主张被上诉人王军排除妨害并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涉案房屋作为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登记,但本案被上诉人王军对涉案不动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本条件。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为房屋善意取得人,继而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搬出巴林左旗林东镇西城区契丹大街中段路南迎宾路路西迎宾花园小区5栋02092室,将房屋恢复原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王军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判员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