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XX,张大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75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花园街38号。代表人:徐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冰露,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第三人:张大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安徽省交行)诉被告XX、第三人张大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茂鑫、沙文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徽省交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军、曹冰露以及第三人张大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交行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安徽省交行与被告XX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合肥市和平路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37.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3.5875‰,逾期罚息在约定的利率上上浮50%,每月20日还当期款;贷款人在认为其债权的安全受到影响、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时,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如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7.5万元。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逾期未还款。由于XX向原告借款时其与张大矛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案涉抵押的房产已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归张大矛所有,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15611.15元、利息24694.75元、罚息1600.07元(暂算至2016年1月1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被告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未到庭答辩。第三人张大矛辩称:XX与本人离婚时,名下有两套房子抵押贷款,案涉抵押的房产离婚诉讼后他就没有还款,现这套房产由法院判决归本人所有,故本人愿意还款,但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部分应该由两人共同还款,剩下的由本归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XX因购买合肥市和平路的房产需按揭贷款37.5万元,而与安徽省交行与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XX以购买的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3.465‰,逾期罚息在约定的利率上上浮50%,每月20日还当期款;贷款人在认为其债权的安全受到影响、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时,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如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安徽省交行向XX发放了贷款37.5万元,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履行期间,XX自2014年5月开始未再还款,至2016年1月12日欠借款本金315611.15元、利息24694.75元、罚息1600.07元。另查明:XX与张大矛于200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5日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XX从李珺购买案涉房产,并与出售人李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和《存量房资金托管协议》。离婚后,两人仍共同在一起居住和生活,2010年8月9日,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2014年XX向合肥市瑶海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张大矛离婚。该离婚案件已经过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且二审法院已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生效的判决确认案涉的房产归张大矛所有,该房所欠银行贷款由张大矛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安徽省交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存量房资金托管协议》、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书,证明安徽省交行与XX之间存在37.5万元的按揭贷款事实,以及XX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3、利息清单、偿还记录,证明XX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案涉房产被认定为XX与张大矛的共同财产,且该房产现被判决归张大矛所有,案涉借款本息均由张大矛偿还。本院认为:虽然安徽省交行与XX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产生的贷款行为和用案涉案房抵押的行为均发生在XX与张大矛第一次离婚期间,但由于两人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涉及购房的贷款由两人共同偿还,故案涉房产在两人第二次离婚诉讼过程中被法院认定为两人的共同财产,现该房产已被判决归张大矛所有,涉及本案的借款本息由张大矛偿还,则XX与安徽省交行签订的案涉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仍然适用对张大矛的约束。XX作为借款人,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说其对安徽省交行的贷款负有归还的义务。根据离婚案件生效判决书的确定,对于XX在离婚后归还案涉房产借款本息的部分可以向张大矛追偿。由于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现张大矛也应当承担。安徽省交行现要求XX、张大矛归还本金315611.1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安徽省交行对抵押的合肥市和平路的房产可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第三人张大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借款本金315611.15元、利息24694.75元、罚息1600.0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若履行还款义务,可就偿还的金额向第三人张大矛追偿;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对抵押的现归第三人张大矛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和平路的房产可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8元,由被告XX、第三人张大矛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