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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陈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经预谋来到本市莲湖区含光门里中国建设银行甜水井支行,趁被害人王某在该行ATM机存款不备之机,周某某用手捂嘴控制住王某,陈某某持刀威胁逼迫王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从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1000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同年11月8日0时许,陈某某、周某某又来到本市雁塔区吉祥路与永松路十字东交通银行内,趁被害人郭某在该行ATM机取款不备之机,周某某用手捂嘴控制住郭某,抢走郭某手中人民币500元,陈某某持刀威胁逼迫郭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400元,并抢走郭某的“苹果”牌6型16GB金色手机一部。得手后二人分头逃离现场,后周某某被群众抓获并控制,民警接报警至现场将其抓获,当场从周某某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500元。同年12月14日,陈某某在西安火车站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破案后,被抢手机已销赃,赃款已挥霍,部分赃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陈某某家属亦赔偿两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部分赃款已追回,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经预谋来到本市莲湖区含光门里中国建设银行甜水井支行,趁被害人王某在该行ATM机存款不备之机,周某某从身后捂住王某的嘴控制住王某,陈某某持刀威胁王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1000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同年11月8日0时许,周某某、陈某某又来到本市雁塔区吉祥路与永松路十字东侧交通银行内,趁被害人郭某在该行ATM机取款不备之机,周某某从身后捂住郭某的嘴控制住郭某,抢走郭某手中人民币500元,陈某某持刀威胁郭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400元,并抢走郭某的“苹果”牌6型16GB金色手机一部。得手后二人分头逃离现场,周某某被郭某朋友赵某及群众抓获并控制,民警接报警至现场将其抓获,当场从周某某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手机未追回。同年12月14日,陈某某在西安火车站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追回的赃款500元已发还被害人郭某,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两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监控视频截图等;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结伙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三、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冯志文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佳乐打印:相丽华校对:黄佳乐2016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