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玉霞与骆绪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霞,骆绪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142号原告赵玉霞。被告骆绪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兴,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玉霞诉被告骆绪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霞,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绪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霞诉称,在2015年9月8日12时30分左右,在常州市××路与水厂路十字交叉路口,原告赵玉霞乘坐王付亮驾驶苏D×××××号轿车在该路口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骆绪永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闯红灯过程中发生碰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骆绪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24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绪永未到庭、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为骆绪永系无证驾驶,故我司拒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骆绪永在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水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横林镇横洛东路与水厂路十字交叉路口,在遇通行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通行,恰遇王付亮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横洛东路由北向南通过时发生相撞,致赵玉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玉霞系苏D×××××号小型轿车乘客。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骆绪永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付亮、赵玉霞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赵玉霞受伤后至常州市××区横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2072元。医院向原告开具医疗证明书一份,建议其休息壹周。另查明,皖N×××××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骆绪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投保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骆绪永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付亮、赵玉霞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4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确有劳动能力,亦因此次事故存在误工,故结合原告提交的建休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13元(1710元/月/30日*9日)。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5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2815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8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骆绪永系无证驾驶,公司拒赔。对于该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骆绪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霞各项损失2815元;二、驳回原告赵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赵玉霞负担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6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陈锌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翠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