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启志、陈永幕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志,陈永幕,卢某,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启志(绰号“老某甲”),农民。2001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永幕(绰号“老某乙”),农民。2011年4月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2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建政,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绰号“阿某”),农民。2001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农民。200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启志、陈永幕、卢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启志、卢某、郑某、被告人陈永幕及其辩护人朱建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启志、卢某、陈永幕经事先预谋盗窃,具体分工由被告人周启志等人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永幕销赃。1、2015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周启志、卢某来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南城新村4幢7号401室,撬锁开门进入黄金良家,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人民币400余元。后被告人周启志将所窃的电脑交由被告人陈永幕销赃,得赃款1000余元。2、2015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周启志、卢某、郑某来到黄岩区东城街道南城新村12幢26号501室,撬锁开门进入王某家,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4S手机一只和人民币数百元。后被告人周启志将窃得的电脑和手机交由被告人陈永幕销赃,得赃款1000余元。3、2015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启志、卢某、郑某来到黄岩区东城街道南城新村21幢49号501室,撬锁开门进入符某家,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人周启志将所窃的电脑交由被告人陈永幕销赃,得赃款1000余元。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周启志、卢某、郑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4日,被告人陈永幕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启志、陈永幕、卢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金良、王某、符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四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关于四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启志、陈永幕、卢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有入户盗窃情节,其中被告人周启志、陈永幕、卢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幕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永幕事先和其他同案犯通谋盗窃,后又按约定将其他同案犯盗窃所得赃物予以销售,依照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案。该被告人的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启志、陈永幕均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被告人周启志又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依法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郑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永幕的辩护人关于该被告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永幕事先参与预谋盗窃并分工,其虽未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但事后依约为同案犯销售盗窃赃物,其行为系盗窃犯罪的一个环节,作用虽有大小,但尚不能区分为从犯,故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永幕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未具体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等从轻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陈永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启志、卢某、郑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因赃物已无法追回,应按销赃后得款退赔给各被害人。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启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永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五、责令被告人周启志、陈永幕、卢某退赔给被害人黄金良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责令被告人周启志、陈永幕、卢某、郑某退赔给被害人王国红人民币一千元,退赔给被害人符慧志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可大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李银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飞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