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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旭卫与王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卫,王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757号原告:王旭卫。被告:王小丽。原告王旭卫与被告王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德才、俞一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卫诉称:被告王小丽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原告经催讨未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王小丽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王小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小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小丽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王旭卫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丽未还本付息。现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旭卫与被告王小丽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上限不受保护外,其余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王小丽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小丽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小丽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继续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丽归还原告王旭卫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旭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小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