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林木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固定工作,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暂住深圳市罗潮区。因吸食毒品,2016年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柳军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柳军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与黄某约定将4瓶止咳水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黄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人民币600元给林某,后林某按照约定来到本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4栋3楼“大圣网咖”后门楼梯口将4瓶止咳水(共计480亳升,检出可待因)交易给黄文杰。后被告人林某被伏击民警抓获,涉案止咳水4瓶被缴获,另在林某随身缴获1瓶止咳水1瓶(120亳升,检出可待因)及作案手机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等;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查缉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之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2、止咳水在2015年5月1日才列入精神药品,被告人对止咳水认知有一定滞后性;3、本案涉案止咳水毒品成分主要为可待因,相对传统毒品而言毒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认罪悔罪;5、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6、被告人有正当职业及收入,本案事发也仅因为其与黄文杰为朋友关系,在黄文杰的请求和不停催促下才为其购买止咳水;7、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当日亦应予以扣除;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君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