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828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春梅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刑初80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9月10日生,云南省澜沧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6月26日被澜沧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黄源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租地给他人种植果苗,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澜沧县糯扎渡镇自家承包的盐店旧家、芒洪梁子、江桥路(小地名)3地块砍伐林木,经测算,砍伐林木4114株(其中灌木1174株),面积76.02亩,折活立木蓄积100.3974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将土地租给他人种植经济作物,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澜沧县糯扎渡镇位于“盐店旧家”、“芒洪梁子”、“江桥路”3地块的已成林的自家个人承包地内砍伐林木。经测算,砍伐林木4114株(其中灌木1174株),折活立木蓄积100.397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森林公安局的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石某某、黄某某、李文某、李文甲、黄某某、李自某、李光某、廖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土地顺延承包书复印件、林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律、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砍伐自家已成林的承包地内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接受森林公安局的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桂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