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永菊、杨艳艳等与余大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菊,杨艳艳,杨晓艳,余大明,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2民初108号原告黄永菊,女,1967年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系死者杨德章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洪升,云南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理委托人杨德华,男,1971年4月16日生,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委托人黄永菊之弟)。原告杨艳艳,女,1989年9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系死者杨德章之长女)。原告杨晓艳,女,1991年10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系死者杨德章之次女)。被告余大明,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生,四川省丹棱县人,四川省丹棱县。(未到庭)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江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铁环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荣富。组织机构代码:66275853-1。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委托代理人李乔丽,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永菊、杨艳艳、杨晓艳与被告余大明、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洪升、杨德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乔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大明、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杨德章(死者)与原告黄永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艳艳、杨晓艳均系杨德章与原告黄永菊所生之女。杨德章是人民教师,需要照顾好家庭、照顾好身患二级残疾的妻子黄永菊的同时,还一直照顾着身患癫痫顽疾的弟弟骆德先及骆德先的两个先天性聋哑子女。2015年10月21日,杨德章驾驶自己所有云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香南线(G554国道),由片角方向往永胜县城方向行驶,9点50分许,当车辆行至香南线K237+725米(G554国道k10+450米)处(云南省永胜县境内)的弯道时,所驾车辆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余���明驾驶的沿香南线(G554国道)由大厂方向驶往宾川县方向的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川Z×××××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川Z×××××0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杨德章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30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大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德章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伤及头胸部损伤导致死亡。杨德章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经依法确定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余大明所驾事故车辆已依法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大明只向原告一方赔付了人民币10万元,其余损失两被告未予以赔付。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未果。原告黄永菊、杨艳艳、杨晓艳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敬请贵院判准其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判令被告余大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立即赔偿原告黄永菊、杨艳艳、杨晓艳因杨德章死亡的丧葬费27184.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人×3天=3600.00元,交通费4600.00元,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黄永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36元/年×20=120720元、摩托车损失费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744084.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人民币112000.00元,超出部分人民币632084.00的40%计人民币252833.60元,扣除被告余大明已经赔付了的人民币10万元,尚余人民币15283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大明、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连带赔偿;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代理人杨德华诉称:事故是在莨峨坡下坡第一个弯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德章当场就死亡了,所以送到了县城殡仪馆进行尸体解剖。次日又从县城殡仪馆送回了片角老家。代理人刘洪升诉称:丧葬费是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平均标准按半年计算的,54368元除以12乘以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交通费是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按处理丧葬的事宜的实际情况计算的,其实远不止12人。交通费用是从事故发生地送到殡仪馆,再从殡仪馆到片角家里面,往返��交通费用。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黄永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因黄永菊是农村户口。摩托车损失费用我方现在申请变更为2700元。被告余大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一份,辩称:对原告的部分请求不认可。一、我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我驾驶川Z×××××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挂川Z×××××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也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与主车一致。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也未超出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二、原告要求我承担40%的责任,于法无据。该事故主要因杨德章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急转弯路段时超车造成,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30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章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我与原告均无异议,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认为我只应承担30%的责任。三、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做具体答辩:1、丧葬费。该项主张我认可。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我认为原告主张12人,100元/天的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以3人算,原告均系农民,其赔偿标准应当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第五条第一项:“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的规定,认定为79元/天,则该项费用为:3人×3天×79元/天=711元。3、交通费应结合处理该起交通事���及丧葬事宜的时间来判定,应以正式的发票为准,原告应有相关的证据证实。4、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我予以认可。5、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赔偿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死亡赔偿金,故精神抚慰金属重复主张,我不予认可。6、黄永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杨德章、黄永菊生育了两个子女及杨艳艳、杨晓艳,两人均成年,黄永菊应由其两个子女来赡养,黄永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不予认可。7、摩托车损失应结合其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定。四、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先行垫付了原告10万元,并支出600元120的急救费。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了我先行垫付10万元的事实。我要求这两笔费用在确定原告的总损失后,由平��保险公司在赔偿费用中扣发给我。五、本案中,我只承担次要责任,我认为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我所驾驶川Z×××××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受损,我已支出修理费5770元,我要求原告按70%的责任比例对我进行赔偿。综上,我所驾驶的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先行垫付10万元和支付了600元的急救费,该款应扣还给我。原告应按责任比例对我5770元的修理费进行赔偿。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一份,辩称:我方人员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并非直接侵权责任人及赔偿义务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对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中的当事人是杨德章和余大明,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我与余大明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我仅是川Z25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我在接受余大明挂靠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其次,我与余大明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余大明在车辆挂靠我方期间,其车所有权、使用权属余大明,由余大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如因挂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裁判导致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该赔偿责任由余大明直接向第三方赔偿。余大明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余大明驾驶的肇事车辆虽挂靠在我名下,但该车辆已购买了足够的保险,我方并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没有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乔丽辩称:我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余大明在我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挂车有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余大明、眉山一大物流公司所称保险情况是属实的。我方公司在法律规定情况内,本案中余大明存在超载的事实,我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余大明属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我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1丧葬费用我方予以认可。2、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我方认为应以3人3天,每人79元每天计算,3、交通费用应该是受害者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原告所称的运送尸体到殡仪馆所产生的费用我方认为应是丧葬费。4、死亡赔偿金,受害者如果真的是人民教师我方认可。5、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6、黄永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不认可,黄永菊有两个成年子女应由两个子女赡养养。7、摩托车损失我方定损金额为1800元,应按1800元赔偿。8.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应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黄永菊、杨德章居民身份证。证明黄永菊、杨德章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主姓名为杨德章和黄永菊的居民户口簿,证明杨德章属于非农户口、人民教师;原告黄永菊系原告杨艳艳、杨晓艳之母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一本,证明本案受害人杨德章与原告黄永菊系夫妻关系之事实。证据四:《残疾人证》一本,证明原告黄永菊属于听力二级残疾,且由原告杨艳艳担任监护人之事实。证据五:《教师资格证》一份,证明杨德章属于被依法授予小学教师资格之人民教师之事实。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之事实。证据七:永胜县片角热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德章生前除负担自己的家庭之外,还负担着其三弟一家,且其三弟骆德先患有癫痫顽疾,其侄子骆兵、骆小娟均属聋哑残疾人之事实。证据八:骆德先户的低保证、骆兵和骆小娟的残疾人证,证明本案被害认杨德章之三弟骆德先属于低保户;杨德章之侄子骆兵、侄女骆小娟均属于言语残疾(聋哑)之人之事实。证据九:永胜县尘缘极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原告方支付购买寿木费人民币2760元、交通费人民币1260元,合计人民币5020元之事实。证据十:摩托车修理明细清单1份,证明本案受害人杨德章所有及驾驶云P×××××1号摩托车因本案之交通事故受损,经定损需���复人民币2700元之事实。证据十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本案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无效,各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之事实。证据十二:《荣誉证书》6份,证明本案受害人杨德章多次被有关部门评定为“先进人民教师”等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乔丽质证: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没有意见。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听力二级并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达不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证明目的。证据六,三性我方都认可。证据七,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否真实,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九殡仪馆的收据三性都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我方认为买寿木及交通费都应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另行计算,证据十,三性都不认可,没有相关修理厂的签章。证据十一,三性我方都认可。证据十二,荣誉证书真实性、合法性都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余大明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证据一:余大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大明身份情况。证据二:杨德华向余大明出具的收据一份及杨德章120急救费收据,证明余大明已向原告方赔付10万元的事实及余大明支付600元120急救费的事实。证据三:安葬协议一份。���明原、被告原告方与余大明达成安葬协议的事实。经进行当庭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升质证:证据一我方认可,没有意见,与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证据二收条10万元,120急救费没有签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没有包含在原告主张的项目中,这笔费用即使存在也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项目下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证据三:安葬协议没有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乔丽:证据一我方认可没有意见,证据二10万元的收条我方不清楚,因原告方认可,我方也没有意见,对于急救费用我方没有意见,本案中一并处理好了。证据三安葬协议我方也不清楚,因原告方认可,我方也没有意见。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证据一: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李江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余大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三: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余大明将车辆挂靠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进行当庭质证。原告代理人刘洪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李江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只是商业险的保险单,我方没有意见,只是交强险的保险单也应向法庭提交。挂靠合同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但挂靠合同中挂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有余大明承担不符法律规定,应由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与余大明承担连带责任。李乔丽:对证据一、二、三均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乔丽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抄件,证明余大明所驾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二:车损信息表,证据余大明所驾驶车辆损失为5770元,杨德章所驾驶摩托车定损金额为1800元。证据三: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第十四条,车辆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余大明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进行当庭质证。原告代理人刘洪升:保险抄件,记载与本案,所证明的部分我方没有意见,但保险公司应提供保险单的原件。请法庭查证是否主车、挂车是否都投保了交强险。577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定损1800元是保险公司自己制作出具的清单,没有修理厂第三方的认定,与我方提供的2700元有出入,具体数额以法庭确定的为准。证据三,我方不认可,本案中余大明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与保险公司提出的10%绝对免赔相违背,本案中保险条款约定不超过30%的次要责任违法法律规定,这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证据不符,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经质证,被告被告余大明、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等相关权利的自愿处分。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证据一、二、三、六、九、十一、十二,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五、七、八、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十无修理厂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被告余大明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到庭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到庭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乔丽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主要法律事实:杨德章(死者)与原告黄永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艳艳、杨晓艳均系杨德章与原告黄永菊所生之女。杨德章职业为教师。2015年10月21日9点50分许,杨德章驾驶自己所有云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香南线(G554国道),由片角方向往永胜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香南线K237+725米(G554国道k10+450米)处(云南省��胜县境内)的弯道时,所驾车辆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余大明驾驶的沿香南线(G554国道)由大厂方向驶往宾川县方向的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川Z×××××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川Z×××××0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杨德章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30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大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德章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伤及头胸部损伤导致死亡。杨德章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经依法确定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余大明所驾事故车辆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有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大明已向原告一方赔付了人民币10万元及600元120急救费。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余大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立即赔偿原告黄永菊、杨艳艳、杨晓艳因杨德章死亡的丧葬费27184.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人×3天=3600.00元,交通费4600.00元,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黄永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36元/年×20=120720元、摩托车损失费人民币270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人民币112000.00元,超出部分的40%,扣除被告余大明已经赔付了的人民币10万元,尚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大明、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连带赔偿;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内按责分担赔偿,仍然赔偿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按责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大明所驾事故车辆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有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人民币1120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30%。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丧葬费27184.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方支付购买寿木费人民币2760元,应当属于丧葬费范围,不予支持,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一般状况支持亲属3人×3天×100元/人=900.0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按照事故地点程海到永胜、永胜返回片角的实际需要支持原告主张的1260.00元,4、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鉴于死者生前对近亲属的照顾实情,在死亡赔偿金外,酌情支持3万元,6、黄永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黄永菊未达��定被抚养人年龄,虽患二级听力残疾,不能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7、摩托车损失费按照公安机关司法鉴定2,000元,予以支持。8、被告余大明支付的600元急救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应当计入本案损失。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47924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人民币112000.00元,不足部分435924元未超过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赔偿30%,合计130777.2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242777.20元的保险理赔款;其中,被告余大明已先行给付了原告10万元,应当扣除,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余大明。其余未获得保险赔偿的部分305146.80元,因死者杨德章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三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眉山一��物流有限公司因被告余大明未实际承担赔偿金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大明就自己的车辆修理费损失5770元,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可以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三责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黄永菊、杨艳艳、杨晓艳人民币242777.20元,其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余大明10万元,给付原告黄永菊、杨艳艳、杨晓艳142777.2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余大明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明审 判 员 蔡维刚人民陪审员 刘国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