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98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何某及欧某(均另案处理)合租的义乌市下门村聚友公寓506房间内,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欧某的证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