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赵社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注册号350427100028898,组织机构代码06655938-4,住所地沙县新城中路永顺大厦东楼。法定代表人罗宽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文健、李淑兰,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50427100006405,组织机构代码15594135-8,住所地沙县建国路38号。法定代表人赵社进,董事长。联系电话1895090****。被告赵社进,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联系电话。被告江秀芳,女,1973年1月8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姜土金,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林火姬,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号350400100041008,组织机构代码59173134-9,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工商联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吴志斌,总经理。联系电话828****。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健、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社进、被告赵社进、被告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800万元内,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9月12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复利)。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以位于三明市沙县金沙园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内的红粬黄酒作为质押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3日,原告用于质押的黄酒交由被告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保管,原告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仓单质押保证书》,2014年11月6日,三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日,原告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补充担保协议》,同意增补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不可撤销保证书》,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并由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在《补充担保协议》上签名捺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7.5‰。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起未能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320205.29元。为此要求,1、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借款利息和复利(其中计至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320205.29元,之后的借款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1.25‰计算);2、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6000元;3、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仓单质押保管协议书》中的质押物黄酒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赵社进、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主张以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应诉未作答辩。本院依照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6年1月24日查封了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存放在被告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位于沙县金沙园长泰路西侧库房的红粬黄酒59522坛,其中甜型黄酒12240坛、干型黄酒47282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仓储方向原告出具《仓单(货权证明)》,内容为:“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贵单位我单位(仓库地点:沙县金沙园长泰路西侧)存有货物一宗,货物名称为红粬黄酒,其中:存放于5号库的干型黄酒47282坛、366元/坛,存放于6号库的甜型黄酒12240坛、490元/坛;本仓单(货权证明)为我单位出具的唯一有效的货权凭证,专项作为贵单位在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质押凭证,本仓单不得转让;同时为便于货物销售,经与贵单位以及银行协商一致,本仓单(货权证明)不具备提货功能,具体提货方式必须按照《仓单质押保管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同年11月8日,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仓单质押保管协议书》约定: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将其财产红粬黄酒59522坛,其中甜型黄酒12240坛、干型黄酒47282坛,价值合计二千余万元,作为其向原告的上述借款的仓单质押,货物存放于被告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租用的位于沙县金沙园长泰路西侧(吉山红酒业公司)的五楼仓库中,存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如需提货,须采取“先到位资金,后提货”的原则,即对出售的货物须以原质押单价换算成应归还贷款本金后足额缴存入在原告开立的指定结算账户后方可提货,原告则根据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存入的货款金额及《提货申请》向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相对应数量的《提货通知书》,并解除该部分货权的质押,被告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必须按照原告出具的《提货通知书》办理相应货物的提货手续,并在发货后向原告出具《提货确认书》;被告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1月1日,被告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放款确认书》,通知原告可以依约向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仓储方向原告出具《仓单(货权证明)》,内容为:“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贵单位我单位(仓库地点:沙县金沙园长泰路西侧)存有货物一宗,货物名称为红粬黄酒,其中:存放于5号库的干型黄酒47282坛、366元/坛,存放于6号库的甜型黄酒12240坛、490元/坛;本仓单(货权证明)为我单位出具的唯一有效的货权凭证,专项作为贵单位在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质押凭证,本仓单不得转让;同时为便于货物销售,经与贵单位以及银行协商一致,本仓单(货权证明)不具备提货功能,具体提货方式必须按照《仓单质押保管协议书》的约定执行”。2014年10月13日,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8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向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9月12日,每笔借款以借据为准,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利率以出帐时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应提供其库存的红粬黄酒作为质押担保;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同时,原告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签订《补充担保协议》约定,增加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日,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仓单质押保管协议书》约定: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将其财产红粬黄酒59522坛,其中甜型黄酒12240坛、干型黄酒47282坛,价值合计二千余万元,作为其向原告的上述借款的仓单质押,货物存放于被告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租用的位于沙县金沙园长泰路西侧(吉山红酒业公司)的五楼仓库中,存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如需提货,须采取“先到位资金,后提货”的原则,即对出售的货物须以原质押单价换算成应归还贷款本金后足额缴存入在原告开立的指定结算账户后方可提货,原告则根据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存入的货款金额及《提货申请》向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相对应数量的《提货通知书》,并解除该部分货权的质押,被告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必须按照原告出具的《提货通知书》办理相应货物的提货手续,并在发货后向原告出具《提货确认书》;被告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向原告承诺,为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当日,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在被告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保管的上述红粬黄酒59522坛作为抵押,为被告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担保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同年11月6日,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红粬黄酒59522坛的抵押登记,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被告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为抵押权人。2014年11月18日,被告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放款确认书》,通知原告可以依约向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原告即日发放给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320205.29元。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逾期还款期间计算借款利息的利率系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同时段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确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56000元。诉讼期间,被告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当庭表示放弃抵押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补充担保协议》、《仓单质押保管协议书》、《不可撤销保证书》、《仓单(货权证明)》、《放款确认书》、借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本院调取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担保协议》,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单质押保管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320205.29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1.25‰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之主张,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同时段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6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红粬黄酒59522坛,为借款向原告设定了仓单质押担保,原告对依法处置质押的仓单物品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质押物不足以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二、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计至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320205.29元。三、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同时段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四、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56000元。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设定质押的红粬黄酒59522坛(其中甜型黄酒12240坛、干型黄酒47282坛),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交付款项,在质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71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139元,由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赵社进、江秀芳、姜土金、林火姬、福建融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德鸿审 判 员 乐水坤人民陪审员 魏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庆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