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素卿与闫小娜、宋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小娜,李素卿,宋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小娜,又名闫晓娜,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世杰,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卿,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建,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闫小娜与被上诉人李素卿、宋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素卿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闫小娜、宋文建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闫小娜、宋文建承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闫小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4日,宋文建向李素卿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李素卿出具借条1份交李素卿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李素卿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3分。借款人宋文建,2013年8月4日。”借款后,宋文建依约向李素卿付息至2014年10月;之后未再向李素卿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经李素卿多次催要无果,故引发本案诉争。另查明,宋文建与闫小娜于1996年11月26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文建向李素卿借款10万元后,于当日向李素卿出具借条1份予以证明,借贷关系明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法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利息约定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宋文建未依合同约定归还李素卿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引发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债务清偿之责任;闫小娜与宋文建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共同债务,闫小娜应与宋文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之责任。综上,宋文建、闫小娜应偿还李素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李素卿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宋文建、闫小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素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素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宋文建、闫小娜负担。闫小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书送达程序违法。原审将上诉人地址填错,在上诉人等待判决时被法院执行,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2、宋文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宋文建有赌博的不良嗜好,上诉人与宋文建在2008年就已经分居。故闫小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素卿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与其丈夫宋文建长期分居不属实,二人的夫妻关系合法存在,故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另查明,二审中,闫小娜称其现在所居住的房屋购买于2013年。除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宋文建向李素卿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宋文建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宋文建应当偿还李素卿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系宋文建与闫小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宋文建所借,闫小娜上诉称该笔借款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宋文建有赌博的不良嗜好,且闫小娜与宋文建在2008年就已经分居,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与闫小娜认可的购买其现居住的房屋的时间是同一年,该笔借款的金额为10万元,依照现有的消费水平该笔借款数额并未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对于闫小娜与宋文建是否分居及宋文建是否有赌博恶习,闫小娜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认定该笔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另外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因闫小娜已经上诉,实现了上诉权,故原审并未剥夺其上诉权利,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闫小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闫小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子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