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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奎屯天赢农资有限公司与逯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天赢农资有限公司,逯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民初402号原告:奎屯天赢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出纳。被告:逯文辉。原告奎屯天赢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赢公司)与被告逯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淑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赢公司起诉称,2014年初,被告在我公司赊欠农资折合人民币5001元,并出具欠条交由我公司收执为据,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5001元、利息1350元(以欠款50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起计算至2016年2月)、索款车油费1000元,合计73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逯文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给被告供应农资一批价值13964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未付。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退农资一批价值8963元。经折抵,被告尚欠原告农资款5001元未付,双方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二份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因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提供了农资,被告理应支付农资款,推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农资款50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350元(5001元×月利率15‰×18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农资款的付款时间及利息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加付30%从2014年8月起计算至2016年2月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585元(5001元×年利率6%×18个月×1.3),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索款车、油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置自身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逯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奎屯天赢农资有限公司农资款5001元,利息585元,合计5586元;二、驳回原告奎屯天赢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奎屯天赢农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逯文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徐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露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