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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徐尚所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徐尚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788号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法定代表人:汪本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尚所。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赵善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徐尚所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徐尚所的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8月4日16时5分,卜贤明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安徽省舒城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900M处,占道行驶,碰撞相对方向范景国驾驶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至皖N×××××重型自卸货车、蒙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卜贤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皖N×××××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34000元的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该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徐尚所。事故发生后,皖N×××××重型自卸货车在舒城汇联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并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评估为11016元,两原告另花费77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现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37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受损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挂户合同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及评估费发票、保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可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徐尚所人民币137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