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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杜春花与李前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花,李前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17号原告杜春花,女,1977年4月3日,地址:鹿邑县张店乡杜集行政村杜集***号,诉讼代理人张剑,律师。被告李前进,男,地址:郸城县城关镇建设东路张小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书生。诉讼代理人张留来,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杜春花诉李前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吕玉红(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花诉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被告李前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革审判员  吕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振峰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628民初117号原告杜春花,女,生于1977年4月3日,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杜集行政村杜集212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704033421。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前进,男,生于1970年6月22日,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建设东路张小庄,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00622855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负责人孙书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留来,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春花诉被告李前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13时,被告李前进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207省道行驶至鹿邑县水牛李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前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前进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居民,各项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车辆仅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杜春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前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春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杜春花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4439.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杜春花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318.40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杜春花两个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票据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7、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前进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207省道行驶至鹿邑县水牛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杜春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杜春花受伤。原告杜春花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4439.40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318.4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300元和交通费1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前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春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杜春花生于1977年4月3日,其子曾仁意生于2003年9月9日,其女曾雯仪生于2009年9月4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李前进已给原告垫付13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杜春花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春花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杜春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4439.40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2×10853/365=654.15元;3、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67×10853/365=4965.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1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杜春花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0853×20×10%=21706元;6、后续治疗费4318.40元;7、鉴定费1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杜春花儿子需抚养6年、女儿需抚养12年,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6/2+7887×12/2)×10%=7098.30元;9、交通费15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0731.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春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39574.07元,合计49574.07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1157.80元,由被告李前进承担11157.80×70%=7810.46元,因其已经垫付13800元,故原告杜春花应返还被告李前进5989.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春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39574.07元,合计4957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李前进承担1050元,由原告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文革审判员吕玉红人民陪审员丁超磊二零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