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7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刑初154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周荣旗,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荣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群众刘某到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在民警的安排下,刘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要求购买2800元冰毒,并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某足浴城门口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在上述地点的厕所进行交易,被告人刘某某将毒品给刘某,刘某将28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毒资人民币2800元、冰毒十小包、冰毒片剂一个、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涉案冰毒共重7.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片剂重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7.43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重0.08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娟 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 人民陪审员  游猛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丽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