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朱承元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承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946号原告朱承元,居民。委托代理人谷风林,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168号。负责人张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凤,该公司员工。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徐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创业大厦9-11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承元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联运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承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风林、水燕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运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承元诉称,2013年12月2日1时45分左右,原告朱承元驾驶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233省道166KM+400M处与同向陈建祥驾驶的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朱承元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承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9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36395.9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建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联运服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承担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时45分左右,原告朱承元驾驶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233省道166KM+400M处与同向陈建祥驾驶的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朱承元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3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42811元,后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涟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花医疗费5738.89元,2014年1月29至2016年1月8日,多次进行拍片检查,花1011.5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承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陈建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还查明,原告朱承元居住于城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经原告朱承元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目前被鉴定人朱承元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在位,治疗尚未终结,故被鉴定人朱承元伤残等级暂缓评定。2、被鉴定人朱承元误工期按30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15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150日计算为宜。3、被鉴定人朱承元目前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在位,待骨折愈合后应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土地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承元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陈建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30%,原告朱承元自负70%。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朱承元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56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3061.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3061.39-10000)×30%=12918.42元,余款原告自行负担;误工费56406元/年÷365天/年×300天=46361.1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58861.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承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5861.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承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91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315元,由原告朱承元负担1620.5元,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负担649.5元。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4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