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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671号原告鲁某某,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鲁伟,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汤晓娇,住弥勒市。原告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鲁伟、汤晓娇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祥,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住弥勒市。被告暨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永丽,住弥勒市。被告暨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马永丽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福,住弥勒市。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原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冉翁东路**号。现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桂萍,系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林,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国福、马永丽、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和法定代理人鲁伟、汤晓娇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祥,被告杨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马永丽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福,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我系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一年级九班的学生,被告杨某某与我系同班同学。2015年5月4日下午,我所在班级在学校足球场上体育课,我在观看同学玩耍时被被告杨某某挥舞的树枝击中右眼,造成我右眼破裂。事故发生后,我被被告杨某某的父母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医院的建议下,被告杨某某的父母将我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巩膜裂伤、球内容物脱出、睫状体脉络膜脱离。我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7天。为进一步加强治疗,明确右眼的伤害程度,防止更大损害后果的发生,我于2015年7月1日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医科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8月18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此次损伤达十(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杨某某的侵害行为,导致我及家庭开支了医疗、住宿、交通等费用2万余元,后经弥勒市弥阳镇司法所调解未果。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93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1106元(79元/天×7天×2人)、住宿费4370元、交通费6886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08155.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9395.50元变更为8944.26元、住宿费4370元变更为4190元、交通费6886元变更为6072元,其余费用未变,合计金额变更为106710.26元。被告杨某某、杨国福、马永丽辩称:一、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一年级九班的学生,被告杨国福、马永丽每天8时以前将孩子送至学校,下午才去学校接孩子。2015年5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杨国福、马永丽分别接到孩子所在学校的体育教师及班主任的电话称:杨某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时伤着眼睛,回到教室后发现开始流东西出来了,赶快去看。被告杨国福、马永丽赶到学校后才知道受伤的是原告,遂将原告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原告的父母不在弥勒市,经征求原告父母的意见后,被告杨国福、马永丽和原告的爷爷一起将原告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时,被告杨国福、马永丽又到昆明将其接回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被告杨国福、马永丽接到校方的电话后,立即将原告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承担了原告亲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手术所需器材费,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分文未出。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合理损失。三、被告杨某某和原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故发生在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上体育课期间,任课教师不在教学现场,任由学生玩耍,学校和任课教师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国福、马永丽先后拿了15000元现金给原告的父亲鲁伟,承担了原告住院、出院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无意伤害到原告,被告杨国福、马永丽已尽力积极配合原告亲属对原告进行治疗,请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辩称:一、被告杨某某在上完体育课后,休息期间挥舞树枝击中原告右眼,并非我校或教师所能预见;造成事故的原因与教师的安全注意义务无关,学生下课期间,教师无须在场指导或履行监督义务。事故发生后,我校及时通知双方家长采取救治措施,在对学生的管理及善后处理上我校均无过错,已尽到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我校已尽到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事故的发生与我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我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述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受伤,被告杨某某、杨国福、马永丽、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是否有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法定代理人鲁伟、汤晓娇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页,欲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陪护告知书、出院记录、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门(急)诊病历(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原告需要陪护。3.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具的超声生物显微镜检查报告单、屈光检查结果报告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1份;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复印件1份3页,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广州检查治疗的经过及诊断为右眼球壁异物存留。4.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14份;一心堂弥勒喷泉连锁店出具的销售单2份,欲证实原告先后开支医疗费6317.66元、购药费228元,合计6545.66元。5.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3份;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3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1份,欲证实原告在广州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合计1043.6元。6.昆明同协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凭证1份;弥勒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益寿医药店出具的发票1份;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防盲办公室出具的配镜单1份,欲证实原告购买太阳镜开支165元、购买近视镜开支940元及购买中药费开支250元,合计1355元。7.交通费发票34份;昆明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8份;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3份,欲证实原告在昆明治疗过程中开支交通费1385元、住宿费2583元,合计3968元。8.交通费单据15份、住宿费5份,欲证实原告到广州治疗开支交通费4687元、住宿费1607元。9.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2250号、第2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拾)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开支鉴定费1400元。经质证,原告法定代理人鲁伟、汤晓娇提交的证据1、2、9,四被告均无异议。证据3,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杨国福、马永丽无异议;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相关证明证实需要去广州就诊。证据4,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杨国福、马永丽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杨国福交的,并拿了1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代理人鲁伟;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对2015年9月1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及一心堂弥勒喷泉连锁店的销售单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就诊的时间不相符,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5,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杨国福、马永丽无异议;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合理支出。证据6,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杨国福、马永丽无异议;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对昆明同协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凭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防盲办公室出具的配镜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弥勒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益寿医药店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治疗原告所开支的医药费。证据7,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杨国福、马永丽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国福开支了住宿费1000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及住宿费要与原告就医的时间相符,与就医时间不符的不予认可,且住宿费还包括了被告杨国富、马永丽夫妻的房间,应予扣除。证据8,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杨国福、马永丽无异议;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且在2015年7月7日有两份住宿费。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杨国福、马永丽就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心的基本情况。2.关于弥阳一小一(9)班学生鲁某某受伤事情经过1份,欲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处理的情况。3.弥勒市弥阳一小授课时间表1份,欲证实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的课程安排及事故是2015年5月4日下午下体育课时发生。经质证,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提交的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鲁伟、汤晓娇,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杨国福、马永丽均无异议。证据2,原告法定代理人鲁伟、汤晓娇认为原告受伤的事故经过基本符合,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自己出具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欲证实的情况;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杨国福、马永丽认为该证据系学校单方面作出,其不清楚,当时要求校方提供监控,但校方说没有监控。证据3,原告法定代理人鲁伟、汤晓娇和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杨国福、马永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自己出具的,不能证实原告是什么时间受伤。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鲁伟、汤晓娇提交的证据1、2、9,四被告均无异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证据4,除一心堂弥勒喷泉连锁店出具的销售单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以外,其余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证据5,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证据6,因原告损伤的部位系右眼,且原告手术治疗后视力有所影响,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原告受伤后到昆明住院检查治疗、鉴定及到广州检查治疗,其家属确需开支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到昆明住院治疗、鉴定及到广州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提交的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鲁伟、汤晓娇,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杨国福、马永丽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被被告杨某某挥舞的树枝致伤眼睛,学校及时告知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采信该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证据3,能证实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对任课教师所授课程的安排及原告的损害是在2015年5月4日下午发生,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害是在该校下体育课后发生,采信该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生于2007年11月3日,被告杨某某生于2008年3月30日,原告和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一年级九班的学生。2015年5月4日下午,原告所在班级在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的足球场上体育课,原告在观看同学玩耍时被被告杨某某挥舞的树枝击中右眼,造成原告右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告知了原告和被告杨某某的家属,被告杨某某的父母赶到学校后,将原告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巩膜裂伤、球内容物脱出、睫状体脉络膜脱离。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住院7天,开支住院医疗费5532.16元、门诊费785.5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医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418.60元。2016年7月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检查治疗,开支检查费625元。另外,原告购买太阳镜开支165元、购买近视镜开支940元、购买中药费开支250元。2015年8月18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2250号、第2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原告此次损伤达十(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后经弥勒市弥阳镇司法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9395.50元变更为8944.26元、住宿费4370元变更为4190元、交通费6886元变更为6072元,其余费用未变,合计金额变更为106710.26元。被告杨聂函的法定代理人杨国福、马永丽支付了原告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学习、生活期间,被被告杨某某挥舞的树枝致伤右眼,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承担20%的责任较妥。因被告杨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杨国福、马永丽承担。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国福、马永丽支付给原告的费用15000元,应在其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太阳镜165元、近视镜94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8944.26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检查治疗及购买药品的相关票据予以确定,支持医疗费7611.26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本院参照弥勒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元/天×7天);主张营养费700元(100元/天×7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主张护理费1106元(79元/天×7天×2人),本院按照1人陪护计算,支持护理费553元(79元/天×7天×1人);主张住宿费4190元、交通费6072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昆明住院治疗、鉴定及到广州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宿费3500元、交通费55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考虑,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鲁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11.2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553元(79元/天×7天×1人)、住宿费3500元、交通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太阳镜165元、近视镜94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78967.26元,由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国福、马永丽赔偿80%即63173.81元,扣除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国福、马永丽已支付的15000元以外,实际还应赔偿48173.81元;由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赔偿20%即15793.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78967.26元,由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国福、马永丽赔偿48173.81元(已扣除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国福、马永丽支付给原告鲁某某的15000元),由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赔偿15793.45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原告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鲁伟、汤晓娇承担320元,由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国福、马永丽承担730元,由被告弥勒市弥阳镇第一小学承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思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