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邓志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邓志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志华,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志强。委托代理人:李巧珍,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志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张斯姝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查询。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廖志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辩主张原告邓志强诉称,2014年11月2日01时30分许,江某某驾驶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惠州往陈江方向行驶,行经G205线2939KM+100米处右转时,与同向由张某甲驾驶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认定: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的调解下,原告和死者家属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一次性支付了人民币960000元赔偿金(此款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壹拾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处理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粤L×××××号摩托车的维修费、拖车费、保管费等)一切因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给死者张某甲家属。原告在被告处为湘K×××××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均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也属于承保范围,同时,该车的驾驶人江某某已依法考取相应的驾驶资质及从业资格。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湘K×××××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人民币960000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被保险人与事故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人不具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精神,该协议的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保险人不受该协议的约束,对于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负赔偿义务。综上所诉,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出理赔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即“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该合同是我司与答辩人共同签署,体现意思自治,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精神,双方当事人受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约束。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江某某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属于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1、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被答辩人没有提交死者相关的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认定死者拥有合法、稳定的收入,不能适用广东2004(34)号文件第27条规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2、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三项过高,本次事故受害人属于当地居民,相关费用不合理。3、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合理。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中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时30分许,江某某驾驶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惠州往陈江方向行驶,行经G205线2939KM+100米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由张某甲驾驶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江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于2014年11月2日2时18分许投案自首。2014年11月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N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张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11月5日,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惠市公(司)鉴(法尸检)字[2014]249号《死亡证明》,检验结论:死者张某甲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主持调解,江某某、原告邓志强与死者张某甲的父母张某乙、冯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张某甲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粤L×××××号摩托车的维修费、拖车费、保管费等一切损害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960000元,此款于2014年11月7日一次性付清,以后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湘K×××××号车方的损失自负。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死者张某甲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960000元。原告依据上述处理结果向被告索赔遭拒,遂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一,死者张某甲(1993年9月19日出生)、张某乙、冯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惠州仲恺高新区潼湖镇五村村民委员会、惠州市公安局潼湖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显示,张某乙(1967年3月8日出生)、冯某某(1968年5月16日出生)系死者张某甲的父母,张某某系死者张某甲的妹妹,张某一系死者张某甲的弟弟;死者张某甲系未婚青年。另查二,根据惠州××新区陈江帘邦富雅家居商行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张某甲于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在惠州××新区陈江帘邦富雅家居商行上班,职位为业务员,月薪3100元。原告为证明张某甲的工资收入情况还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张某甲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薪资表予以佐证。根据惠州××新区陈江街道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张某甲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2日居住在曙光居委会华盛东街北五巷13号。另查三,原告为证明维修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花费了1998元,还提交了两张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另查四,原告系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性质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一审判决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所负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告理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虽张某甲系农业户籍,但张某甲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确认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广东省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予以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确认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个月);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酌情按3人、10天予以计算,确认为3000元(100元/天×10天×3人);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4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00元(酌情);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酌情);7、车辆维修费1998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746028.5元。因原告已为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已向死者张某甲家属支付了赔偿款96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张某甲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29672.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4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44030.5元),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98元(张某甲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998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两项共计111998元后,原告剩余的634030.5元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驾驶员江某某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其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肇事后江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且相关部门并未就驾驶员江某某的行为作出相关认定或处理,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志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19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志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34030.5元。三、驳回原告邓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00元,由原告邓志强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辩主张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即“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该合同是我司与被上诉人共同签署,体现意思自治,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精神,双方当事人受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约束。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江某某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属于逃逸行为,同时其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均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因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最新规定,保险公司以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事由的,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被上诉人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未及时采取措施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已触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更是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恳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邓志强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的驾驶员江某某存在逃逸行为。二审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公交认字[2014]第N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认定:……肇事后江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于2014年11月02日02时18分许,投案自首……;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驾驶员江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对事故发生存在全部过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四)项第1点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所负的义务。关于被上诉人司机江某某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上诉人是否可因此免责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有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但能及时投案自首,没有逃避责任的故意,并能主动履行赔付责任,且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江某某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行为。因此,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不可因此事由免除赔偿责任。关于驾驶的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否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问题。虽然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江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但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已依法取得行驶证,事故发生当时车辆已经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点约定的“无证上路或检验不合格的”等情况。因此,上诉人以“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请求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12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国华审 判 员 陈金升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静华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